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1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4民初126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武威市。现住兰州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张掖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提中路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90866235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住河南省长桓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1、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黄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疫情影响于2021年10月11日中止审理,2021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2021年11月24日,经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赵某,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15日,原告当庭撤回对原被告农业农村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1173745.18元,并由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濮阳黄龙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高台县土建一包和土建二包工程,土建一包中标价2569217.60元,土建二包中标价2898319.57元。2017年8月,濮阳黄龙公司和高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分别就中标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土建一包施工合同编号GSGTT17001,土建二包施工合同编号GSGIT1702。该项目实际由**1挂靠濮阳黄龙公司资质中标。投标前,**1和**商定,由**向**1支付中标价5%的挂靠费,项目实际由**完成施工任务。为此,**于2017年7月19日、30日分两次向**1转账支付管理费14万元、9万元。该工程的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亦由**缴纳(现已退还)。2017年8月,**入场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一包(南华镇项目区)和土建二包(黑泉镇项目区)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由**制作清单后报高台县财政局或**1审核后支付,或由**垫付,累计支付380万元。2018年6月,经第三方酒泉市天利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土建一包工程造价2426659.82元,土建二包工程造价2547085.36元,合计:4973745.18元。减去已支付的380万元,**1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745.18元。故诉请裁决。另,2019年因机构改革,高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已合并至高台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被告**1辩称,**诉称案涉工程来源、两份施工合同、两个项目区域、第三方核算的工程价款4973745.18元均属实。但其它诉称不属实。1、**1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了一包、二包两个区域的具体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1购买案涉工程建材U型管、砂石料、水泥等,支付了所有人工工资,分包出去了部分劳务。**仅从**1处做过部分分包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2、**所述2017年7月19日、30日转账支付给**1夫妇的23万元,实为案涉工程初期**1向**所借周转资金,并非管理费,该款**1已陆续清偿。**诉称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费用由其制表后由高台县财政局或被告**1直接支付,或由其垫付不属实。首先,农民工工资表由具体完成施工的施工队负责人依据考勤制表,**不负责考勤,不可能制作出全部工资表。其次,**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后,雇佣褚国元等人,但**并未按时支付人工工资,后在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由**1直接向其雇佣工人支付工资,妥善处理了劳资纠纷。再者,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甘07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P7)已载明:“被告**仅为从其处分包劳务的分包人,被告**对此亦不表示反对”。3、**1已将**分包劳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辩称,本案系**和**1之间因工程分包产生的纠纷,濮阳黄龙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和**1结算了全部工程款,濮阳黄龙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中濮阳黄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农村农业局曾辩称,原高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经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018年,经第三方参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土建一包的工程总造价为2426659.82元,土建二包的工程总造价为2547085.36元。上述款项,原高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工程进度,已经在2018年付清。按合同留存的14万余元的质保金,也在2020年1月,经承包单位濮阳黄龙公司盖章同意,转付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用于支付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作出认证。
原告提交九组证据:第一组,濮阳黄龙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一份。证明其企业名称变更事实。第二组,编号为GSGTT17001、GSGTT17002施工合同二份。证明案涉工程被濮阳黄龙公司中标。第三组,(2020)甘0724民初223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濮阳黄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1,**1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第四组证据共5部分,欲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1、微信信息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7月19日、30日,**以转账方式向**1给付“管理费”14万元、9万元,具体转入了**1妻子郭海霞的账户。2、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申请各一份。证明为签订施工合同,**向高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缴纳土建二包合同履约保证金289832元。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凭证、开户信息、缴费信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两份、农民工工资表8张、收条22页。证明**向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土建一包、二包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为两个项目工人购买团体意外险支付保险费8680.73元,并由其负责两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4、施工协议四份(李长锁、殷占元、王吉高),货物运输合同、钢材清单、(2020)甘07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02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负责案涉全部过程的人、财、物事项,如劳务分包、砂石料、钢材采购、租赁机械加油等,具有独立的支配权。5、授权委托书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交易明细、银联签购单六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税费由**缴纳。第五组,照片四页。证明**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投入使用。第六组,结算支付证书两份。证明土建一包结算价为2426659.82元,土建二包结算价为2547085.36元。第七组,原告申请的证人**2当庭证言,证明2017年8月证人在涉案工程工地做材料员,负责工地砂石、电焊机、切割机、钢材、水泥等材料管理,工资由**发放。同时务工的还有钱某和**1。该证言证明了**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八组,**向其雇佣民工褚国元微信转账支付工资记录。欲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九组,**自制支付案涉工程费用及支付**1、郭海霞夫妇费用明细清单2页;**自制**1付款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1及**涉案工程已付款380万元。另,**向**1支付前期中标、管理及其他费用445700元,购买施工中的钢材、燃油、保险费用,储军山、储国元、**2、钱某工资费用,刘彬、马安兵差旅费、税费、五金建材费、电费、住宿帐篷费用及已由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农民工的**交纳15万元工资保证金,上述费用共计1213745.1元,应由被告**1承担的事实。
被告**1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上无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2、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四份施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号证据中23万元实为借款;2号证据履约保证金已由**1出具了保函,不存在再交纳的事实;3号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为实际施工人;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4、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显属自书,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1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另行强调,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2、3,以及第七、八组证据,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无关。
原被告农村农业局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因被告无实质异议,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第四组证据中1号证据涉及23万元给付原因,原告主张交纳“管理费”,被告主张“民间借贷”,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清偿。因此仅对原告交付被告**1夫妇2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交纳了土建二包的履约保证金。对第四组证据中3号证据,被告**1仅对工资表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对抗,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4号证据涉及的二份判决书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否认四份协议及合同上公章加盖程序的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协议和合同予以认定;对钢材清单,因无具体付款事实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5号证据予以认定。2、对第七组证据**2证言、第八组证据**向褚国元支付工资记录,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二人为**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为案涉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对第九组证据中**自书的**1付款明细300余万元的事实,**1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主张**1付款的行为是代其付款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转账给**1及其妻郭海霞的445700元,**1否认交付原因为中标费、管理费,**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支出的保险费5686.24元及帐篷费2730元,**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所列清单,无证据支持的支出项目,不予认定。
被告**1提交十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人钱某、代某、徐某、**2、**1、吴某当庭证言。欲证其均为被告**1雇佣。第二组,2018年8月1日,原告分别向其雇佣的褚国元、杨正旭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7张。欲证此部分工资实为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由被告**1支付的事实。第三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1向张申施工队发放人工工资《借支单》原件7张,合计219850元。欲证**1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四组,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1向**2、杜翠英、刘国刚等119人支付工资时,务工人员出具的《收条》原件90张,合计金额320086元。欲证**1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五组,2017年11月11日,**1下属施工队负责人**1为务工人员出具的证明原件20张。内容为**1施工队工人杨占明、常文明等20人,在土建二包项目黑泉区域务工,结合证人**1当庭证言。欲证**1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六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蔡国平向被告**1出具的《领款单》原件2张。内容为被告**1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蔡国平采购工程用砖瓦,并付款575796元的事实。欲证**1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七组,2018年2月1日,盛福国向被告**1出具的《领条》原件1张、工资表1张、土建二包工资表2张、被告**1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14张。内容为盛福国施工队由被告**1雇佣,涉案工程农场渠道由盛福国施工队修建,盛福国等人在被告**1处领取工资等事实。欲证**1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八组,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由李红明向被告**1出具的《借支单》原件3张金额12万元、工资表打印件1张、被告**1向李红明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10张。内容为被告**1雇佣李红明等人拉瓦并支付运费的事实。欲证**1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九组,1、U型砖预制工人罗绍良向被告**1出具的《借支单》原件3张,金额为152500元;2、0型渠衬砌工人徐某向被告**1出具的《借支单》原件3张;3、徐某向被告**1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4、石料拉运工人杜兴立向被告**1出具的《借支单》原件6张;5、《领款单》原件2张;6、工资表2张;7、欠条复印件8张;8、井房施工人李长锁分别向被告**1出具的《借支单》原件2张;9、李长保等7人工资表复印件1张;10、欠条复印件7张;11、分水闸施工人员王吉高向被告**1出具的《借支单》原件1张;12、王吉高向被告**1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13、刘勇等8人在**1处领取各项费用的《借支单》原件8张;14、被告**1向郑才英等20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即工资表复印件1张;15、欠条复印件20张;16、水泥供货人吴某向**1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17、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原件一套;18、被告**1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车辆租赁费、人工工资等其他各项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7张。上述证据证明从施工材料的采购、人员的雇佣、施工所需的设备,人工工资的发放,各项材料费用的支付,均由被告**1负责。**1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十组,高台县土建工程费用汇总表、一标完工结算书、二标完工结算书各一份。欲证**1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1为实际承包人的事实。第十一组,成号村向**1出具的收条1张、土建一包履约保证金保函一份、U型砖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1。第十二组,收料单票据41张。欲证**1安排务工人员领取预制块的事实。第十三组,结算费用为955500元自书清单一张、2018年1月13日**签署的金额为183735元的结算单一张。欲证**1已结清**劳务分包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证人钱某、**1、吴某与**1有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代某、徐某、杜某、**2证言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人员的工资是**和农村农业局马世军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工资问题时,协商从**交纳的保证金中支付的,并非**1支付。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20)甘0702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张申是由**雇佣从事出水口制作,后因**1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张申自行向**1主张劳务费,**1支付了部分劳务费。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程即将竣工时,为确保**2等农民工能够领取工资,由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的马世军等人监督**1和**将工资支付给了务工人员。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已经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应以该证人首某证言为准。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涉案工程的结算证书可知,渠道项目的涉案工程款高达400万元,**1仅出示其购买50多万元U型砖瓦的领款单,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其领款单并没有注明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更没有注明是用于土建一包项目还是土建二包项目。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没有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由盛福国等人直接向**1索要了农民工工资。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红明拉瓦的事实存在,但李红明拉的是**在黑泉镇预制场预制好的U型瓦,由他拉至南华、黑泉项目施工现场,从而能够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罗绍良等人,开始由**垫付材料款,后因**无力支付,才转向**1索要材料款。对李长锁等人,**出示了和上述三人签订的合同,开始由**支付费用,后因**1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该三人转向**1主张材料费,上述支付费用的行为仅仅能说明**1代付费用的事实,不能说明**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由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组成,但**1出示的证据仅仅是人工费的证据,对于机械费、税金方面的证据缺失,并不能达到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目的。10、对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仅说明了**1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的核算明细,不能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1、对第十一组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履约保证金保函有异议,该保证金是**交纳的,其有进账单、退款申请予以佐证。对该供货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12、第十二组证据反映出工程地为南华成号村的一标工程,与**1结算表中U型砖用于二标工程的事实不符。13、对第十三组证明中**签署的183735元的清单予以认可,955500元的结算清单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对被告**1提交的十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农村农业局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被告**1提交的第二组至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中收条,因**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证人代某、徐某、杜某、**2的证言予以认定,证明了上述务工人员在涉案工程地为**1打工并由**1发工资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中,欠条由**出具,**陈述上述工资从其交纳的农民工资保证金中支出,结合欠条备注“由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后收回欠条”的内容,本组证据不能证明**1向相关务工人员支付工资的事实。3、第三组至第九组证据证明了**1向务工人员借支工资、发放工资、石料款、运费等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了**1参与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4、第十组证据系**1自书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出**1承建的工程量。5、对第十一组证据中土建一包履约保证金保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供货合同,**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认定。6、第十二组证据反映出**1为南华成号村的一标工程领取预制砖块的事实。7、对第十三组证据中**签署的183735元的清单予以认定。对955500元**1自书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1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提交世界银行可持续发展一包、二包的计算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在收到农村农业局拨款后,已经向**1及妻子郭海霞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濮阳黄龙公司是否向**1支付完工程款与**1是否向**付清工程款没有关系,该凭证是向**1妻子郭海霞转款,但一部分转款未注明用途,无法证实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被告**1,原被告农业农村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濮阳黄龙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实了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农业农村局提交一标、二标支付明细。欲证明农村农业局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1、濮阳黄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高台土建一包(中标价:2569217.60元,位于南华镇项目区)和土建二包(中标价:2898319.57元,位于黑泉镇项目区)工程。2017年8月8日,高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签订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高台土建一包施工合同》(编号:GSGTT17001)和《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高台土建二包施工合同》(编号:GSGTT17001)。一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桥28座、水闸26座、量水设施4座、U82型防渗渠1.95公里、U64型防渗渠道12公里、跌水1座、出水口1551座、砂机耕石路4.98公里、维修配套机电井15眼、田间有机肥处理池1座、合作社地坪1100平方米。二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桥40座,水闸66座、量水设施5座、U82型防渗渠5.22公里、U64型防渗渠道8.4公里、跌水3座、出水口1593座、砂机耕石路4.92公里、维修配套机电井16眼、田间有机处理池3座、合作社地坪1100平方米。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将该高台土建一包和二包工程转包于被告**1,被告**1以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1又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
工程竣工后,2018年6月,经第三方酒泉市天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一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2426659.82元,二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2547085.36元,共计4973745.18元。至2018年9月18日,被告农村农业局付清了土建一包和二包所有款项。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亦向被告**1付清了工程款。被告**1与原告**未进行结算。
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引导对账,能够确认的项目为:**认可**1支付杜兴立、吴某、徐某、夏长泉、任建龙、赵俊文、刘勇、李长锁、王吉高、李红明、盛福国、李怀荣、张申、罗绍良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税票共计金额300余万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及银行向**1及妻子郭海霞共计转账445700元。2017年8月7日,**缴纳了土建二包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89832元(已退还)。2017年9月1日,**购买土建一包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一份,保险费3014.25元;土建二包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一份,保险费2671.99元。2017年9月18日,濮阳黄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兆文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办理增值税发票开具及其他相关事宜。2017年9月20日,**为土建一包缴纳工程服务预缴税款20487.36元;土建二包缴纳工程服务预缴税款24270.05元。2018年1月22日,**向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工资保证金150000元。该工资保证金在分批次结算中用来发放了农民工工资。2018年7月16日,**以濮阳黄龙公司名义向高台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8680.73元。**为涉案工地购买帐篷花费2730元。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3日,**1及其妻子郭海燕向**付款共计108533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是否欠付**所主张的工程款?濮阳黄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中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因其与**1未签订书面的协议,转包劳务分包各执一词。从**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在(2020)甘0724民初2235号丁万锋诉**、濮阳黄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已认定**1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对分包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虽然**为涉案工程缴纳了工资保证金、团体意外保险、履约保证金等前期支出,但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后续的资金、人力、材料投入,以及机械台班、材料购买、油料款等一切工程费用都应有**全权负责。而庭审中法庭要求**对其工程量进行举证,其仅自书说明了**1及其在涉案工程中的付款明细,对于完成的工程量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故从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都无法高度盖然的得出案涉工程项目均由其负责完成的结论。再者,若**1将工程全部转包于**,按常理**1不再参与涉案工程。但依据**1提交的十三组证据中收条、借支单、工资表、领料单等条据,以及**自书的**1付款明细,还有**无异议的、**1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1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认为由**1付款的部分是为了监督**,避免拖欠各项费用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从**1处转包了涉案全部工程的事实。
二、本案中**主张欠款的基础首先是其做为实际施工人。上述第一个焦点的阐述结论虽然否定了该基础,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事实上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争议实质成为原告**与被告**1分包工程的结算争议。工程量是工程款结算中不可或缺的主要因素,**1是否欠**工程款,须以**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两份施工合同工作量包括了桥、水闸、量水设施、U82型防渗渠、U64型防渗渠道、跌水、出水口、砂机耕石路、维修配套机电井、田间有机肥处理池、合作社地坪等,在法庭一再释明下,**未完成对其工作量举证的义务,且**1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举证不力,现无法确认**1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已向被告**1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除在具体金额上缺乏证据支持外,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64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海龙
审 判 员  邢玮玮
人民陪审员  许 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大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