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2执异17号 案外人: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濮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90866235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该工作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5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22民初4094号民事调解:一、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自2017年9月起于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直至还清止,如任一期超过15天未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偿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22执208号。2018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8)苏0322执20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322执恢528号。202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苏0322执恢52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恢313号。2022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恢31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0322民初40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18)苏0322执20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20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查封被执行人***以**公司名义承建的沛县农村农业局**农田提档工程,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3月18日送达沛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8)苏0322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公司名义承建的沛县农业农村局**农田提档工程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19377元扣划至沛县人民法院。当日本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将被执行人***以**公司名义承建的沛县农业农村局**农田提档工程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19377元扣划至沛县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给了沛县财政局。2022年9月15日,沛县财政局将219377元汇至本院账户内。 案外人**公司提出异议称,关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以(2017)苏0322民初4094号民事调解书启动执行程序,将案外人作为协助执行人,查封了案外人账户20万元,理由是***以**公司承建沛县农业农村局**农田提档工程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案外人对该查封有异议,案外人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理由如下:根据沛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管理局出具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缴款书,缴费人是**公司。在此次招标过程中全权委托公司员工**,负责徐州区域的全面工作。由于招标单位提出要三天内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6万元,时间紧又是元宵节,公司还未上班。为了按期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我司让员工**以公司名义,个人筹备缴纳。恰逢**在外地,又委托***缴纳。与沛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管理局签订合同前,由**公司缴纳的,该履约保证金不是***所交,而是,我司员工**个人资金替公司缴纳,不应用于偿还***的欠款。**公司与沛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管理局签订合同后,才把部分工程交于**共负责施工,贵院不能径直以***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将履约保证金认定为***所交,并用于偿还***的欠款,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8)苏0322执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查封的20万元。 另查明,沛县农业农村局、沛县财政局作为招标人向案外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于2017年1月5日参与2016年沛县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七标段)以中标价2641283元所提交的中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经评委评议,现确定你单位为沛县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七标段)中标人。请在提交履约保证金后,于2017年1月20日前到沛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签署合同。你方中标条件如下:1、中标范围和内容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项目;2、中标价2641283元;3、中标质量标准合格;4、中标建造***。 2017年2月10日,案外人**公司与沛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管理局、沛县财政局签署2016年沛县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各项报账资料、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合格的工程检测报告和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经县级、市级、省级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审计结果总额的90%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价10%扣留,质保期一年。沛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管理局、沛县财政局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案外人**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单位公章。 还查明,2017年2月10日,**从其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从其其他银行账户转入6万元,2017年2月11日,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汇款26万元向沛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沛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管理局,向案外人**公司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收据),金额26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以案外人**公司名义承建的沛县农业农村局**农田提档工程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19377元扣划至沛县人民法院,案外人**公司请求排除对其中20万元的执行,因该履约保证金系被执行人***从其银行账户汇入中标单位的,非案外人**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内汇入中标单位,故本院查封、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公司主张为其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查封、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