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冠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4716号 原告:冠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烟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县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辛集镇辛集村村委会东200米路南。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中路5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冠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县分公司)、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分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县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5378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以853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偿清日);2.判决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0日被告***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县分公司欠原告款项873782元。***县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欠款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被告***县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8378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以683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偿清日)。 ***县分公司辩称,一、案涉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合同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预付款为3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100%。现该工程并未完工,***县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发包方冠县农业局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未完工。原告要求支付全额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原告称答辩人欠其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案涉合同中双方涉及货款总金额为846722元,而非853782元,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货款300000元,双方争议的货款金额为546722元。欠条中记载的欠货款853782元,其中327060元并非案涉合同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未有合同关系,据向分公司了解并未指定工程现场收货员向其出具欠条,即便向其出具了欠条,仅能证明分公司与原告实际交易货物的多少,实际上就是对账单,并不产生货款支付效力,原告与分公司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二、现原告超额查封**公司账户,属查封错误,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原告诉状中变更后的货款数额与涉案合同交易的金额并不相符,系原告方将其他合同也就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货物价款,仅凭分公司收货员向其出具的欠条,在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内容为原告将其与聊城市国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合同货款一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同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0日,***县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预付款为3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100%;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县分公司在对账结算人员名单下注明:“指派***(371521199310××××)签收预拌混凝土,并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被指派人签字确认的数据我单位予以认可”。***在***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2年8月30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身份证号37152119********)拖欠冠县**电力设备制造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柒万叁仟柒佰捌拾贰(小写:873782元)……。欠款人:***2022年8月30日”。 另,***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聊城市国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聊城市国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曾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拖欠货款。上述欠条(873782元)也包含聊城市国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公司的款项。***县分公司欠**公司的款项为546722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县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司出具了欠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县分公司尚欠**公司货款546722元。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100%”,但“工程完工”并不当然是指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县分公司的代理人***已向**公司出具欠据确认了欠款数额。因此将“工程完工”理解为**公司依约向***县分公司供应完混凝土并预留合理期限后支付条件即达成更为合理。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县分公司支付货款5467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县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冠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6722元及利息(以5467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至实际偿清日,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确定的债务,由被告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冠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9元、保全申请费4820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濮阳**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9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