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91民初157号
原告:河***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和谐大街19号2号楼A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文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
法定代表人:张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文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62850元及利息(自立案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628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拖欠462850元未付。2018年7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8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华恒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
原告兆辉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的买卖关系;2、原告系被告供应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设备及备件,合同金额762850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张,证明:1、原告系被告被告供应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设备及备件的事实;2、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备件,被告承诺付款,原告依法开具足额发票共计762850元;证据五、业务入账通知书(转账凭证)一张和承兑汇票二张,证明:1、原告系被告供应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设备及备件的事实;2、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备件,被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共计300000元;证据六、对账函一张,证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2850元的事实。
被告华恒公司未到庭质证并且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陈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2010-215《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76285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对账公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62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28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628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计4121.5元,由被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吉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