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00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43。
负责人:张勇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景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X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经开支行)与陕西景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2917.33元,利息155.52元、罚息421.84元(合计33494.69元)及2021年1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编号为610009115604710032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32917.33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限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隆公司、**发放贷款32917.33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至2021年1月18日,尚有本金32917.33元,利息155.52元,罚息421.84元,合计33494.69元未归还原告。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七项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了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景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建行“小微快贷-快e贷”开通、授权、申请、支用、还款、结清操作流程、建总发【2017】182号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业务管理办法、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逾期明细。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微快贷系中国建设银行开发的客户网络自助借款产品,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该贷款产品的一般操作流程为:1、业务授权:申请办理“小微快贷”的小企业客户(借款企业)通过企业网银登录授权(线上)或通过营业网点授权(线下)的方式,授权企业主进行在线业务申请、签约、支用、还款、查询等操作,其中线上授权步骤为:借款企业(授权人)通过登录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在“信贷融资”-“我要快贷”界面,对贷款账号、企业主个人信息进行确认,并签署相关协议及数据使用授权协议后,发起对企业主的业务授权;线下授权方式为借款企业(授权人)通过向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提交纸质授权协议及企业主个人征信授权书,由客户经理在系统中进行授权信息录入,发起线下授权。2、贷款申请、审批及合同签订。(1)信用快贷。个人网银界面步骤:申请企业主接受授权后,登录“快e贷”点击“现在申请”,系统根据小微企业及企业主金融资产、房贷、账户结算、POS交易、纳税金额等数据,对客户贷款资格进行判断,判断通过后,如客户存在在途贷款,则在点击“现在申请”后,系统直接跳转至提示签约的页面;如客户不存在在途贷款,则出现填写贷款信息页面,填写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发放账号(企业账号)(反显该账号同时作为自动扣款账号,还款时也可选择个人账号进行还款)。点击提交审批后,对于后台评分结果未“建议自动通过”的,系统展示审批通过后的贷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年利率、贷款发放账号等信息,提示客户阅读签约信息及贷款合同,客户勾选已认真阅读签约信息及贷款合同后,点击签约按钮,验证网银盾,签约成功。企业主手机银行申请步骤:企业主登录手机银行进入“小微快贷”菜单项后,根据贷款模型处理结果,手机银行展示客户可申请的最高额度、利率、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用途、本人学历等信息,点击“申请”菜单项,客户输入申请额度金额,并阅读理解个人征信授权书,点击“下一步”,征信审核且贷款审核通过则反显贷款确认信息,并同步签约。阅读理解借贷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协议,点击“确认”;系统提示小微快贷申请成功。此外,小微快贷业务还有:质押快贷、抵押快贷、平台快贷,质押快贷的判断标准及相关提示信息与信用快贷基本一致,抵押快贷不需要授权环节,所有的申请和审批不通过网银进行,调查评价以现场调查的方式进行;平台快贷是网银盾客户在第三方平台获得企业授权并申请审批之后,在个人网上银行签约平台快贷,点击“现在申请”后,系统判断客户是否取得授权并已获得审批,如已被授权且已获得审批,则弹窗出现如下授权页面,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后方可点击“接受授权”按钮,接受授权后,显示确认签约信息页面填写贷款信息,同时,下方显示平台快贷签约合同及用途承诺书,验证网银盾签约。3.贷款支用。签约成功后,借款人或企业主通过登录企业网上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银行柜面进行贷款的自主支用,系统自动将支用金额转入约定的贷款账号。4.还款。贷款到期日或额度到期日,对未结清的贷款,系统自动从签约还款账户扣款归还贷款。借款人或企业主也可通过登录企业网上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银行柜面进行贷款的归还。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景隆公司(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32917.33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本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借款额度内的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8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条所述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共同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任何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企业不得以贷款被共同借款人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以贷款被借款企业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打印》显示,截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景隆公司、**尚有本金32917.33元、利息155.52元、罚息1054.11元,合计34126.96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依约向被告景隆公司发放贷款后,景隆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主张欠付的借款本金、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景隆公司、**尚有本金32917.33元、利息155.52元、罚息1054.11元,合计34126.96元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4月14日起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景隆公司、**逾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建行西安经开支行明确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起止日期及计算基数均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景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2917.33元;
二、被告陕西景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155.52元、罚息1054.1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3291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318.5元,剩余318.5元由被告陕西景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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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