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经济开发区振兴路东侧A-3幢厂房301、4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459578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加固款156330元及利息28139.4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鑫启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鑫启发公司召集了社会上很多残疾人到***的搅拌站门口堵着门威胁***,***不得已才与鑫启发公司签订了厂房加固协议书,该协议书完全违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为鑫启发公司鑫启发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A-3#厂房四层的办公楼框架工程提供混凝土,***启发公司找了一些社会上闲散人员不懂得建筑、施工技术操作不当,导致厂房需进行加固处理,责任全部在鑫启发公司。3、鑫启发公司没有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操作。***和鑫启发公司约定收混凝土应确认:此单所列混凝土资料符合需方要求;签收人应有项目负责人授权;未经供方技术部门许可,不得在混凝土车内加工任何物料。而当时有直接授权人***签字认可混凝土是合格的。因为混凝土是半成品,卸货之前由本公司负责,卸货后由施工方负责。也就证明作为***在卸货之前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因此原审判决由***承担加固费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鑫启发公司应当起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且送货单上一直都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混凝土给鑫启发公司,当时***仅仅只是负责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此该案诉讼主体错误。综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鑫启发公司辩称,一、***所称的事实不清问题,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合同纠纷,希望二审驳回上诉。
鑫启发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厂房加固款156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139.4元(暂定,自2018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具体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鑫启发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A-3#厂房四层的办公楼框架工程提供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厂房需进行加固处理。2016年11月5日,鑫启发公司与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加固协议书》,约定:甲方:淮南市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兹有甲方与乙方就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内厂房加固一事,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所在地: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二、工程名称及内容:混凝土输送机、泥浆搅拌机及皮带、刮板输送机配件项目A-3#厂房四层办公楼(框架)加固。房屋***修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修方案和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加固。三、工程造价……合计造价: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整(124830+31500=156330元)。备注:以上造价(含材料、施工及11%增值税等所有费用)。四、施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30日……七、结算方式:乙方进场、施工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中途不再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甲方: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字**)乙方: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日期: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6日,鑫启发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男,身份证号码:***(签字)兹有甲方与乙方就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内产房乙方所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质量不合格,导致甲方厂房建筑存在质量问题,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所在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内。二、工程名称及内容:工程名称为混凝土输送机、泥浆搅拌机及皮带、刮板输送机配件项目A-3#厂房四层办公楼(框架),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25)全部由乙方供应。现该工程经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检测中心检测,所用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工程编号:140109,报告单号:B151300066。目前,厂房因质量问题需要加固,设计院已拿出加固方案及图纸,但由于乙方目前无经济能力出资加固,经双方协商,现有甲方出资委托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具体费用以加固方案及合同发票金额为准。三、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加固工程竣工由甲方结算后,该款乙方应在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与甲方。逾期,每月按未付金额2%计算利息……甲方: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字)2016年11月16日。”《厂房加固协议书》签订后,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加固工程。2017年3月29日,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启发公司出具66330元的发票一张。同年4月4日,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启发公司出具90000元的发票一张。鑫启发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00),其中承兑汇票21100元(票号3100005123093441)现金捌仟玖佰元整(8900)此据收款人: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016.11.17”。鑫启发公司于2017年2月5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于同年5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6330元。鑫启发公司共计向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6330元。鑫启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启发公司支付156330元,现以多次向***催要未果为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鑫启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法履行。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及被告当庭认可拖欠原告加固款156330元,可以得知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货款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提出已经**启发公司支付加固款10000元且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因为受到鑫启发公司的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330元的加固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鑫启发公司诉求的利息,实则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之后的逾期利息,对此鑫启发公司与***已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每月按未付金额月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鑫启发公司要求***承担从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加固款2018年2月12日起三个月以后,即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起的利息28139.4元(156330×2%/月×9个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加固款156330元,利息28139.4元,合计184469.4元(之后的利息以156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24%从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计1994.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因受到胁迫才与鑫启发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为由提起上诉,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但受胁迫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未就受胁迫一事提起过撤销该协议的诉讼,且***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认可愿意承担***修费的事实,故鑫启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是合同纠纷之诉,诉争的协议基于鑫启发公司与***之间就***修费的承担而签订的,协议中对***承担***修费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为因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而不应该支付***修费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的合同主体是***与鑫启发公司,***上诉所称的鑫启发公司与案外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混凝土的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认为自己不是案件适格主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焦 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