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3177号
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经济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发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厂房加固款156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139.4元(暂定,自2018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具体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A-3厂房四层办公楼(框架)商品混凝土供应者,工程完工后经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结果显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故厂房需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进行修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委托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处理,所产生的加固费用(以加固方案及合同发票金额为准)由原告现行垫付,等加固工程竣工原告支付加固款完毕后三个月内,被告再将原告所垫付的加固款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每月2%。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约定完成了加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加固款。原告支付完毕后通知被告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不履行。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加固款156330元的事实认可,但不会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发票及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鑫启发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框架工程提供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厂房需进行加固处理。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加固协议书》,约定:甲方:淮南市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兹有甲方与乙方就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内厂房加固一事,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所在地: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二、工程名称及内容:混凝土输送机、泥浆搅拌机及皮带、刮板输送机配件项目A-3#厂房四层办公楼(框架)加固。房屋加固维修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按照经甲方确认的加固维修方案和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加固。三、工程造价……合计造价: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整(124830+31500=156330元)。备注:以上造价(含材料、施工及11%增值税等所有费用)。四、施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30日……七、结算方式:乙方进场、施工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中途不再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甲方: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字**)乙方: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日期:2016年11月5日。
2016年11月16日,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男,身份证号码:***(签字)兹有甲方与乙方就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内产房乙方所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质量不合格,导致甲方厂房建筑存在质量问题,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所在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南路智能制造产业园内。二、工程名称及内容:工程名称为混凝土输送机、泥浆搅拌机及皮带、刮板输送机配件项目A-3#厂房四层办公楼(框架),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25)全部由乙方供应。现该工程经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检测中心检测,所用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工程编号:140109,报告单号:B151300066。目前,厂房因质量问题需要加固,设计院已拿出加固方案及图纸,但由于乙方目前无经济能力出资加固,经双方协商,现有甲方出资委托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维修,加固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具体费用以加固方案及合同发票金额为准。三、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加固工程竣工由甲方结算后,该款乙方应在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与甲方。逾期,每月按未付金额2%计算利息……甲方: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字)2016年11月16日。”
《厂房加固协议书》签订后,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加固工程。2017年3月29日,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66330元的发票一张。同年4月4日,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00),其中承兑汇票21100元(票号3100005123093441)现金捌仟玖佰元整(8900)此据收款人: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016.11.17”。原告于2017年2月5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于同年5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6330元。原告共计向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6330元。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6330元,现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启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法履行。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及被告当庭认可拖欠原告加固款156330元,可以得知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货款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加固款10000元且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因为受到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330元的加固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实则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之后的逾期利息,对此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每月按未付金额月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鑫启发公司要求***承担从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加固款2018年2月12日起三个月以后,即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起的利息28139.4元(156330×2%/月×9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加固款156330元,利息28139.4元,合计184469.4元(之后的利息以156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24%从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计19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莉
附1、本案证据材料
一、原告淮南鑫启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厂房加固协议书》(2016年11月5日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厂房加固合同及厂房加固工程款为156330元的客观事实。
3、《厂房加固协议书》(2016年11月16日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A-3#厂房四层办公楼提供不合格混凝土导致工程质量需要加固处理;原、被告共同确认由原告委托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处理并有原告原告先行垫付加固款;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加固费用未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方案即《厂房加固协议书》所确定的金额为156330元;被告同意原告垫付的加固款支付完毕后三个月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并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每月2%的事实。
4、发票及收据复印件,证明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公司于加固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156330元发票的事实;原告已向淮南市固邦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加固款15633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