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如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709号 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银朗北路15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7124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沙太南路1023号-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77186859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景公司)与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35053.93元,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以535053.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即213892.27元;以53505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合计748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点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2008年8月底完工,同年10月29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补签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为本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由被告委托造价核算单位核定结算价后30天支付完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后支付。2011年7月5日该项目竣工结算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确定结算价为2535053.93元,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35053.93元没有支付,且款项早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金额,并同意在原告提供发票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但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原告未出具相应的发票,经被告催促仍没有开具,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发函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办理结算。3.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文件,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在结算文件上**,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工程款尾款及利息应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期满。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上述款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上述款项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出于实事求是,在2019年7月4日收到原告函件后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于2020年8月25日发函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办理结算,被告表示在原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付清工程款。关于利息,双方从未提及。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点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补签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点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合同价款的50%,送审结算经被告委托的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再付至经审核的工程造价的80%,除扣留审定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外,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年后不计利息返还;工程总造价按审核后造价再下浮5%作为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为止。2011年7月5日,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文件》,载明南方医科大学××区首期园林景观工程(一)审定结算价为2535053.93元。 2019年6月16日,原告出具《关于催促支付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区园林景观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余款的函》,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535053.93元,已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53.93元。2019年7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催促支付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观绿化景点工程余款的函的复函》,载明2011年7月5日该项目竣工结算经被告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确定结算价为2535053.93元,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35053.93元没有支付,因该项目未完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财政投资审核部门不予受理竣工结算,从而导致无法办理竣工结算。2020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观绿化景点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函》,确认尚余尾款535053.93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办理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35053.9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才应支付该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年后支付,而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文件》对结算价予以审定,该工程也已于2008年10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5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基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权利,该利息债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而被告在2019年对尚欠工程款通过函件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款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基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算,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505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53.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505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4.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南方医科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709号 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银朗北路15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7124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沙太南路1023号-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77186859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景公司)与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35053.93元,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以535053.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即213892.27元;以53505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合计748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点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2008年8月底完工,同年10月29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补签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为本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由被告委托造价核算单位核定结算价后30天支付完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后支付。2011年7月5日该项目竣工结算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确定结算价为2535053.93元,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35053.93元没有支付,且款项早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金额,并同意在原告提供发票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但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原告未出具相应的发票,经被告催促仍没有开具,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发函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办理结算。3.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文件,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在结算文件上**,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工程款尾款及利息应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期满。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上述款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上述款项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出于实事求是,在2019年7月4日收到原告函件后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于2020年8月25日发函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办理结算,被告表示在原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付清工程款。关于利息,双方从未提及。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点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补签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点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合同价款的50%,送审结算经被告委托的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再付至经审核的工程造价的80%,除扣留审定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外,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年后不计利息返还;工程总造价按审核后造价再下浮5%作为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为止。2011年7月5日,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文件》,载明南方医科大学××区首期园林景观工程(一)审定结算价为2535053.93元。 2019年6月16日,原告出具《关于催促支付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区园林景观绿化景点工程——得胜桥、**、芙蓉亭、荷亭、冬岭园路及土方工程余款的函》,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535053.93元,已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53.93元。2019年7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催促支付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观绿化景点工程余款的函的复函》,载明2011年7月5日该项目竣工结算经被告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确定结算价为2535053.93元,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35053.93元没有支付,因该项目未完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财政投资审核部门不予受理竣工结算,从而导致无法办理竣工结算。2020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南方医科大学××区园林景观绿化景点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函》,确认尚余尾款535053.93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办理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35053.9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才应支付该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年后支付,而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文件》对结算价予以审定,该工程也已于2008年10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5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基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权利,该利息债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而被告在2019年对尚欠工程款通过函件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款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基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算,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505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53.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505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4.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南方医科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