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113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78043677T,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马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014314924Q,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

法定代表人:朱丽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沭阳县庙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头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被告庙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现代公司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60000元,被告庙头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拥有房屋及宅基地一块,根据被告庙头镇政府的安排,原告的房屋在唐某集中区动迁建设范围。2019年4月,被告庙头镇政府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被告现代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2020年3月,原告分得新建的住房一套,标号28-1,面积151.62平方米。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发现墙皮和屋顶出现严重渗漏现象,原因是屋顶使用的霉变板材腐烂和外墙粉刷砂浆不合格。如果彻底修缮必须铲掉外墙重新粉刷,屋顶拆掉重做,估计返工费用及所需材料要耗费6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代公司提出修缮请求未允。根据中标合同,被告现代公司应当承担房屋修缮义务,承担房屋质量瑕疵责任,被告庙头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和集中区建设的实施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因而提起诉讼。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沭阳县庙头镇探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探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双方是原告与探驾村委会,原告起诉被告现代公司不适格。2.涉案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60000元也没有依据,原告仅花费130000余元购买涉案151.62平方米房屋,主张的60000元维修费占了房款一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承担的是修复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庙头镇政府辩称:1.原告与探驾村委会签订《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起诉被告庙头镇政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庙头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庙头镇政府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沭阳县庙头镇探驾村唐某集中区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某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现代公司承建。

证据2.选房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

证据3.照片1张,证明原告拆迁前的房屋是三间。

证据4.2020年12月25日拍摄的照片15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东山墙渗水、门窗进水、房顶漏水问题。

证据5.2020年6月19日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涉案房屋楼梯东山墙及北面、楼顶有漏水情况。

证据6.沭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某网络打印件、沭阳县庙头镇唐某村居民集中区工程(配套)招标公告,证明沭阳县庙头镇唐某农民集中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庙头镇政府,施工单位是被告现代公司。

被告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房屋质量问题无关联性。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房屋质量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在原告的房屋拍摄,照片也无法反映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陈述质量问题是渗水和漏水,经查询沭阳历史天气,2020年12月25日前,除2020年12月1日有小雨,其他时候都是多云或晴,故无法反映出原告陈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出房屋有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现代公司无关联性。建设单位究竟是探架村委会还是被告庙头镇政府,不是凭沭阳县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的公某材料确定,而是应该根据实际签订的合同确定。《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探架村委会,原告出示的中标结果公某也明确载明招标人为探架村委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1相互矛盾。其次,无论建设单位是探架村委会还是被告庙头镇政府,被告现代公司都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被告现代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庙头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探驾村委会进行招标,与被告庙头镇政府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庙头镇政府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4、5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均系网络打印件,对其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标结果公某及原告与探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探架村委会,被告庙头镇政府不是建设单位,仅是在涉案工程立项工程中帮助单价村委会进行立项;对沭阳县庙头镇唐某村居民集中区工程(配套)招标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招标是对配套工程的招标,不是对主体工程、房屋的招标。

被告现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探驾村委会,不是被告现代公司,被告现代公司不是责任主体。

证据2.单位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3.2020年12月沭阳历史天气,证明除2020年12月1日有小雨外,其他时候均无雨水。

证据4.《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唐某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代建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探架村委会。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唐某集中居住区的建设是由被告庙头镇政府具体实施,基于被告现代公司实际承建该房屋的事实,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2是房屋交付之前形成的验收证明,并不能排除具体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否存在渗水等质量瑕疵,可以通过自然天气检验,也可以用人工方法检验。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及工程规划许可公某的效力远大于该证据。另外,从代建合同的性质分析,原告作为被拆迁户,对被告现代公司建设的房屋质量有权提出相关请求。

被告庙头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庙头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探架村委会,被告庙头镇政府非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庙头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庙头镇政府对被告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二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庙头镇政府对其中的中的沭阳县庙头镇唐某村居民集中区工程(配套)招标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招标是对配套工程的招标,不是对主体工程、房屋的招标,本院经对该招标公告审查,该招标公告确非对涉案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的招标,而是对配套工程的招标。关于其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某,二被告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从相关网站自行打印,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1、4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系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唐某农房改善安置户。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庙头镇探架村委会签订《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原告家的土地及房屋在土地增减挂钩范围内,双方约定原告家被土地增加挂钩补偿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款合计为120106元,补偿安置方式有三种,分别为集中区安置,货币补偿、进城安置。

经过招标,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唐某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现代公司。2019年5月31日,被告现代公司与探架村委会签订《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唐某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代建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探架村委会,承包方为被告现代公司。2019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0年3月31日,原告***补齐安置房差价款后,选定上述小区28排1号房屋。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存在墙皮和屋顶渗漏等质量问题,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则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因而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主张其虽与庙头镇探架村委会签订《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现代公司系涉案房屋施工单位,被告庙头镇政府系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实施方,故要求被告现代公司对安置的房屋质量承担责任,被告庙头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则均否认其是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从原告与探架村委会签订《土地增减挂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该协议载明了探架村委会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房屋安置等条款,即与原告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探架村委会。从沭阳县庙头镇探驾村唐某集中区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某、中标通知书、《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唐某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代建合同》来看,被告现代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且被告现代公司系与探架村委会签订代建合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庙头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庙头镇政府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集中居住区建设是由被告庙头镇政府具体实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

审 判 员 沈小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小小

书 记 员 赵 雪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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