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沐阳县青伊湖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马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吊车和操作人员,系被上诉人指挥、参与,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性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将吊车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并配合操作人员,其法律关系为租赁。建筑行业租赁施工设备是常态,被上诉人自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案外人赣榆区检察院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2.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案涉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指挥不当造成,被上诉人亦自认其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现代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3000元;2.依法判令现代公司、***赔偿**吊车维修费、现场施救费、吊车台班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994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施工现场负责现场看管工作,其电话告知**,要求其将一车施工管材通过起重量25吨的吊车运送至楼顶。因起重量25吨的吊车已另有他用,**告知***只有起重量50吨的吊车,价格为1500元/天,***遂应允。双方谈妥后,2018年7月13日,**委派其驾驶员刘人玮驾驶吊车在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施工现场吊装施工管材,吊装管材过程中出现吊车翻车的事故,导致吊车臂折断。
庭审中,***对吊车费用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吊车及驾驶人员均由**负责,***对驾驶人员并未发出任何指令,不应承担吊车事故告成的任何损失。**诉称,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翻车,系因现代公司工作人员景某在现场指挥失误造成,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雇佣的驾驶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与***口头协议租用吊车,但事实上**并未将吊车交付给***,而是派出自己的司机驾驶吊车为***将施工管材吊至楼房顶楼,吊车是司机在使用和管理,属于**使用自己的吊车为现代公司、***施工的行为,***对吊车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要求**用吊车完成的工作任务是将固定数量的施工管材运送至楼房顶楼,报酬是按吊车实际实施一天1500元计算,也并非只按天数而不要求将施工材料全部运送完毕的工作成果。这些内容均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此**与***之间不存在吊车租赁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审理中,***认可承揽报酬为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翻车,系因景某在现场指挥失误造成,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被告赔偿吊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主张***系现代公司职工,要求现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当庭陈述其并非现代公司的职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现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承揽报酬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负担1824元,***负担50元。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现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如何定性;2.现代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吊车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且载有该院工作人员毛某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现代工作在承建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工程中租用**的吊车并发生事故。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案涉吊车在该院工作中使用并发生事故,但不能证明系现代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电话通知**,要求使用**的吊车进行管材吊运工作,并就使用的车辆型号、价格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虽然***系现代公司承建工程中工地施工人员,且案涉吊车确用于现代公司承建的工程,但**未能举证证明***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现代公司就案涉吊车的使用进行过沟通、协商,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现代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关于***与**之间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委派的驾驶员操作案涉吊车进行作业,对***没有依附关系,***所取得的是将施工管材通过吊车运送至楼顶这一工作成果,而非对案涉吊车的控制和直接使用,故***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现代公司与**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亦未能举证证明现代公司存在导致案涉吊车遭受损害的行为,故现代公司无需就案涉吊车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案涉吊车所受损害系***现场指挥失误所导致,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案涉吊车由**委派的驾驶员操作,该驾驶员具有相关驾驶、操作资格,在操作中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故将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归结于***的指挥失误有失公允。事故发生后,***虽就案涉吊车损害损失赔偿问题与**进行沟通,但未达成合意。基于承揽合同的特性,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由于无法归结于定作人的原因而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因此,**主张***就案涉吊车所受损害予以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现代公司、***无需就案涉吊车发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