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11民初1759号
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下旋子。
法定代表人:马忠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下旋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谢晨,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缺席)
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东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共计457294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4303元;合计5115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二被告承包永靖县磨河沟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前期未找到挂靠单位,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ZJX-2018-HNTXSLX-0018),后第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确定挂靠单位为第一被告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此两份合同单价一致,合同约定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每月25日和原告对账,当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当月所有供应的混凝土货款。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967835元的商品混凝土,第一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1054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57294元。同时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四条违约责任,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共计产生违约金5430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系被告**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及材料采购,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也与被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此本次采购与被告九州公司没有实际关系,九州岩土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和采购款;2.被告**以被告九州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合同最高金额1672000元,被告九州岩土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所涉工程是需要资质,工程前期我确实联系了,但因为我没有资质,建设方就没有将工程给我。原告我确实联系了,但我是代替被告九州岩土联系的,后来被告九州岩土不承认委托我的事情了,被告九州岩土自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当时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为了防止商品混凝土涨价才签订的。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九州岩土承包了,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是他们公司自己签订的。至于本案第三被告**东是我弟弟,他是介绍到被告九州岩土公司过去打工的,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给被告九州岩土公司的,我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我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东经合法传唤,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并说明该合同所用项目为永靖县磨合沟泥石流治理工程。2018年10月23日,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永靖县磨合沟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混凝土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C25的混凝土,每方单价为418元,数量为4000方,合同总价为1672000元。该采购合同约定了2018年12月23日起开始供货,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96783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80896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8118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98465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元,累计支付混凝土货款1510541元,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57294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核对了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10月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280896元,与经被告**东签字确认的2018年10月混凝土供货签收单据的混凝土供货方量及货款数额完全一致(672方×418元/方=280896元)。
另查明,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因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而终止。且原告也承认了**前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发生的货款,都由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认可并已付款。
再查明,被告**并非永靖县磨合沟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授权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向法庭提供**挂靠其公司资质的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东系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永靖县磨合沟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劳务人员,其签收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67835元的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510541元,尚欠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5729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457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二被告并非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系被告**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及材料采购,也与被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此本次采购与被告九州公司没有实际关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授权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向法庭提供**挂靠其公司资质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被告九州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合同最高金额1672000元,被告九州岩土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0月23日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混凝土的《物资采购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经法庭调查和证据审查,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1967835元,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510541元,且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税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4303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未对乙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457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9元,超诉部分757元由原告兰州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林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贺 瑛
书 记 员  刘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