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
法定代表人:谢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煊,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金星,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上诉人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伍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银通公司对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银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施工中的挂靠关系并不能必然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关键待证事实是与银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非因法定事由,合同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买卖合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合同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货款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本案中,银通公司主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其与岩土公司签订,岩土公司抗辩系银通公司与案外人甘肃五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签订。仅因岩土公司与五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钢材用于岩土公司承包工地,即判令银通公司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与银通公司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主体的待证事实,岩土公司举证只需达到使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只需证明银通公司可能没有与岩土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即达到了该证明标准,否定银通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而否定银通公司对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能否定银通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也证明与银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五福公司。首先,委托书明确记载五福公司委托岩土公司支付银通公司碧桂园六组看房路工程钢材款40万元,由银通公司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岩土公司仅是接受五福公司的委托代五福公司向银通公司付款,并非当事人,足以证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银通公司和五福公司,而非岩土公司。一审对该关键证据予以忽略,没有依据。其次,银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并非岩土公司项目部印章,岩土公司项目部印章均刻有具体项目名称,且岩土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该模具,一审中岩土公司提交了一系列项目部印章予以佐证。同时,岩土公司提交了与银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的加盖银通公司和五福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合同双方为银通公司和五福公司。同时,即使银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岩土公司的印章具有签约效力,岩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盖章也能证明合同签约双方为银通公司和五福公司,则与银通公司签约的相对人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岩土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再次,岩土公司与银通公司均提交8份钢材结算单,银通公司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仅3份在表头标注工地之处有岩土公司盖章,证据不完整,岩土公司提交的为原件,收货单位处全部加盖银通公司销售专用章和五福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银通公司提交的钢材结算单,否定岩土公司提交的钢材结算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银通公司作为钢材出售方,理应持有钢材结算单原件。一审选择采信银通公司的复印件,否定岩土公司提交钢材结算单原件的完整证据,显属错误。且岩土公司就相同货物提交钢材结算单,银通公司主张其与岩土公司存在钢材结算事实,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应予以认定。4、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银通公司不能基于表见代理要求岩土公司支付钢材款。银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岩土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就招投标行为对伍金星的授权,银通公司就涉案钢材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审查伍金星是否持有岩土公司的授权。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银通公司就涉案钢材与五福公司签订合同,银通公司明知伍金星是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表见代理相对人的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银通公司关于岩土公司提交证据中银通公司的印章均由伍金星加盖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该主张属实,也只能证明银通公司与五福公司存在交易。同时,银通公司认为其与岩土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但与其起诉伍金星的事实相矛盾,故岩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使银通公司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银通公司辩称,岩土公司为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向银通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银通公司也根据岩土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岩土公司委托伍金星对项目工地作了前期投标工作,本案项目工地和付款单位均为岩土公司,应当维持原判。
伍金星未作答辩。
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岩土公司、伍金星支付银通公司货款575738.53元,并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915469.49元(以支付截止日实际产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岩土公司、伍金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银通公司(供方)与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线材、盘螺、螺纹钢、钢管等建材,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后应当日付款,如需方逾期没有付款的,从提货当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收取资金占用费,如60日内未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剩余货款按每天每吨4元收取资金占用费。银通公司提交的该合同落款处有银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需方经办人伍金星的签名。岩土公司提交的该合同落款处有银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五福公司印章及伍金星印章。银通公司与岩土公司庭审中分别出具2014年10月13日、14日、16日、25日、11月5日、7日、14日、24日钢材结算单八份,均载明银通公司向岩土公司徐家湾八区工地、碧桂园工地供应三级螺纹钢、高线钢材,共计345.026吨,价值1065739.13元。庭审中,银通公司提交的八份钢材结算单中有收货单位负责人伍金星的签字、银通公司销售专用章,岩土公司分别在2014年10月14日、16日、25日的钢材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岩土公司提交的该八份钢材结算单,银通公司在盖有其销售专用章与五福公司印章的复印中又重新加盖了其销售专用章。2015年2月13日,五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岩土公司向银通公司支付碧桂园六组看房路工程钢材款40万元,银通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2015年12月24日,岩土公司受五福公司书面委托向银通公司支付碧桂园绿化水厂及污水处理站边坡支护工程钢材款9万元。2017年2月13日,伍金星在该八份钢材结算单中再次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岩土公司辩称五福公司系其挂靠公司,伍金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徐家湾八区工地、碧桂园工地系其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是由五福公司具体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岩土公司承建了徐家湾八区工程、碧桂园工程,伍金星代表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与银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银通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向岩土公司交付了上述工程所需的钢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岩土公司承担。伍金星系购销合同的签订人、钢材结算单的签收人、货款实际付款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行业惯例,伍金星为涉案徐家湾八区工程、碧桂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岩土公司共同承担向银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银通公司向岩土公司、伍金星供应价值共1065739.13元的钢材,岩土公司已支付49万元,尚欠575739.13元。现银通公司要求岩土公司、伍金星支付货款575738.53元,应当予以支持。银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实际应为岩土公司、伍金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3417.95元。关于岩土公司辩称购销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银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五福公司。因岩土公司承建了徐家湾八区工程、碧桂园工程,岩土公司在银通公司持有的三份钢材结算单上盖有印章,可确认岩土公司为完成承建的工程与银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收到银通公司交付的钢材,与银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五福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岩土公司辩称施工项目部专用章系他人私刻,对此其未向有关机构报案,且鉴于其与五福公司的挂靠关系,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岩土公司提交的盖有五福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系其与挂靠单位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能证明与银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五福公司,该证据不能对抗其向银通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钢材结算单。伍金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伍金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738.53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63417.95元,并以货款575738.53元中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货款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7039.32元,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伍金星承担16181.68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预付,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1618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9月1日,岩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伍金星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兰州碧桂园绿化水厂及污水处理站边坡支护施工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竣工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委托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时首先要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而合同主体确定的时间节点应以合同成立时为准。合同相对人具有确定性,未经当事人合意或法律规定,合同主体不应随意变更。本案中,银通公司要求岩土公司支付货款,需要确定与银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首先,银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由银通公司、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盖章确认。岩土公司虽提出该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刻制使用,但根据银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岩土公司委托伍金星作为项目代理人处理项目部相关事宜,伍金星对外以岩土公司名义施工。无论伍金星对外以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超越岩土公司的授权,银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均有理由相信伍金星有权代理岩土公司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与施工有关的买卖合同,并作出与岩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银通公司所供钢材由伍金星收货,并用于以岩土公司名义施工的项目,且岩土公司在部分结算单上加盖其公章,岩土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岩土公司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岩土公司已向银通公司支付货款49万元,系对伍金星对外以其名义施工过程中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确认。伍金星作为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以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五福公司名义委托岩土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行为,不能否定之前其以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名义所签购销合同的效力。第四,岩土公司与伍金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岩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伍金星交付岩土公司用于施工备案的材料,并非岩土公司从银通公司直接取得。银通公司与岩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主文基本一致,银通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首页需方为岩土公司施工项目部,岩土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首页需方为岩土公司,也能说明购销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均以岩土公司为需方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伍金星挂靠岩土公司对外施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伍金星交付岩土公司用于施工备案的购销合同不能对抗银通公司。第五,伍金星系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之前所签购销合同结算货款时加盖的五福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银通公司在结算货款时认为其与五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银通公司具有将合同主体由岩土公司变更为五福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伍金星对外以岩土公司名义施工,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确认结算单时,也没有加盖五福公司公章确认五福公司为购销合同的履行主体,故岩土公司认为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五福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银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数量及价款与岩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基本一致,扣除岩土公司已付货款后,岩土公司尚欠货款为575738.53元,故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以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为标准进行调整,即按年利率15.4%计算,故岩土公司应支付银通公司截至2017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7359.85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伍金星挂靠岩土公司进行施工,作为岩土公司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系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经办人,一审判令伍金星承担付款责任并没有加重岩土公司的责任。伍金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亦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伍金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75738.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7359.85元(截至2017年10月15日),并承担尚欠货款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银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288.40元,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伍金星负担139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1元,由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花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赵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