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8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0****************。
委托代理人:杨军、刘土清,均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蕲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
法定代表人:董某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禹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大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大禹公司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费共计11500元(受理费8560元、诉前保全费2940元,均已由***预交),由大禹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利息时间错误,实际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判决计算利息时间有误,多算了6000元利息,应予以纠正。据此,请求改判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原审被告大禹公司未做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欠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根据一审***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证实***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8年12月10日,但经过核算可知,该笔款项是支付的2018年11月的利息。原审计算利息无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