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317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腾龙大厦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9952637N。
负责人:周加胜。
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街十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126764140003D。
法定代表人:董士铭,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纷纷,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加胜,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东莞分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周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周加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被告大禹公司及大禹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被告周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禹东莞分公司、大禹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以376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6768元;以376000元为标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23000.76元);2.大禹东莞分公司、大禹公司立即向***支付保险费2028元;3.周加胜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大禹东莞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376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今借到***人民币376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20年7月23日起到2020年10月22日止,月利息2%。本公司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公司愿意无条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起费用(包括月利息2%,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如产生纠纷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人民法庭起诉解决”,落款处由法定代表人周加胜签名、捺印及大禹公司公司盖章。同时,《借据》还载明“本人周加胜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落款处有周加胜签名、捺印。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认为,***与大禹东莞分公司、大禹公司以及周加胜签订《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禹公司应与大禹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周加胜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提交的《借据》为各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其向大禹公司东莞分公司转账的376000元名为“借款”实为代开发票支付的税金与管理费,大禹公司东莞分公司应***的要求已向东莞市百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4月25日,大禹东莞分公司与百富公司签订《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382720元,***向大禹东莞分公司支付税金与管理费,大禹东莞分公司代***向百富公司开具增值税票。另核实,***与郑海锋、郑世富为百富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7月21日,***与周加胜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剩余未开票工程款数额为4382720元,双方约定按7.7%收取税金与管理费。2020年7月23日,大禹东莞分公司实际代***向百富公司开具了4882720元的发票,并收取税金与管理费376000元,大禹东莞分公司已履行了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案涉376000元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为双方为代开发票发生的税金与管理费,大禹东莞分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周加胜亦无权代表大禹公司对外借款。案涉《借据》为***与周加胜之间的掩盖代开发票的事实而签订,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借款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主张大禹东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借据》为***与周加胜串通损害大禹公司利益而签订,***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上述事实,***与周加胜签订《借据》,名为借款,实则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非法目的,***借用大禹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控制的公司开具发票。另,周加胜上在出具《借据》时已经面临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其已在多起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且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明知周加胜欠缺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借据》,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造成大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套取资金,严重损害了大禹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案涉借款名为借贷实为代开发票支付的税金及管理费,***与大禹东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应予驳回。
被告周加胜辩称,376000元是***要拿钱出来开税票的钱,不是借款,百富公司的工程是***做的,挂靠大禹东莞分公司去做,***要用大禹公司的名义去开税票,必须先拿税钱给周加胜,周加胜才能帮***开税票。因为当时打款的时候,周加胜与***已经在工程上有矛盾,***不敢直接拿钱给周加胜,怕周加胜不开票,要周加胜先写个借条,开完票后再收回借条,但***没有把借条给周加胜。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周加胜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今借到***(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376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3日起到2020年10月22日止,月利息2%。(本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1101********,户名: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现收到转账人民币376000元,上述款项本人已经全部收到。本公司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公司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月利息2%,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后果。如产生纠纷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人民法庭起诉解决。”盖章处填写着“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处有周加胜签名及指模,之下载明“本人周加胜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在担保人处有周加胜签名及指模,还加盖了大禹公司印章。《借据》中借款期限的截止时间原本打印的是2020年8月22日,用手写改为10月,周加胜和***均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了376000元到大禹东莞分公司的账户,转账备注为“借款”。
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要求大禹东莞分公司开发票支付的税金与管理费。周加胜主张,《借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其填写,指模也是其所按,周加胜当时是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有大禹公司的印章,多年之前***与大禹东莞分公司有签合同,2020年时***要求开发票,但没有工程款的流水,税务的账做不平,税务局怕虚开发票,就不给大禹东莞分公司开发票,周加胜就让***补账,但***不补,还一直催开发票,周加胜就让***按照7.7%的比例支付税金和管理费才能开4882720元的发票,***同意再出376000元要求大禹东莞分公司开具发票,因为双方存在不信任,***拿了借据到周加胜办公室,转了税金和管理费,就叫周加胜签借据,周加胜就签了,***称收到发票就把借据退还,但没有退还。
***则主张,***曾挂靠大禹东莞分公司承接东莞市百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需向大禹东莞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约定好按照7.7%的比例计算,包括了管理费和税金,***在之前已经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大禹东莞分公司,但大禹东莞分公司挪用了,没有钱开发票,***又急着要开发票,大禹东莞分公司需要钱,就要求***出借款项,***就把钱借给大禹东莞分公司,如果***不借钱,大禹东莞分公司就不开发票,案涉款项就是大禹东莞分公司用于开发票的钱,周加胜说税务局要交了钱才能开出票。
***提交了《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转账回单、收据、发票、微信记录,其中《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的发包单位是东莞市百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大禹公司,工程造价为11882720元含税。***主张,该份合同的管理费和税金为11882720元×7.7%=914969.44元,该笔费用914969.44元在2018年7月17日由郑世富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还开具了收取工程税款费914969.44元的收据,大禹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19年1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发票,还有488272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2020年7月21日,周加胜在微信中说到“百富楼工程开票4882720*7.7%=3759699.44元”,直到2020年7月23日,要求***出借了款项,才以大禹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开具金额为4882720元的增值税发票。
大禹公司提交了《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通用发票记账联、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微信记录、企业公示信息、银行流水。其中《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的发包单位是东莞市百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大禹东莞分公司,工程造价为12382720元含税。微信记录部分与***提交的一致,显示:2020年7月21日,周加胜说“百富楼工程开票4382720*7.7%=337469.44元”、“今天进账明天下午来拿票”,之后周加胜和***都发了合同的照片。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东莞市百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世富,东莞市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郑世富,***和郑海锋是股东。大禹公司主张《借据》上所盖印章不是大禹公司真实的公章,提交了公章备案记录。公章备案记录显示备案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大禹公司还主张周加胜在出具《借据》时已被列为失信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认为***与周加胜串通签订《借据》损害大禹公司利益。***主张,大禹公司提交的《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是最先签的合同,承包单位是大禹东莞分公司,合同款项为12382720元,先开具大禹公司提交的有大禹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开具的500000元的发票,开票后,由于需要转为大禹公司开票,所以又再与大禹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已经开了500000元的发票,所以重签合同时工程价款改为1182720元,之后再开发票就以11882720元为基数计算税金和管理费,最早的500000元发票是按照6.39%的比例计算税金和管理费,因为和大禹东莞分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合同关系,在2016年4月25日***向周加胜转账了500000元和其他合同款项计算的税金和管理费247083.41元,***没有拖欠税金和管理费,不存在还需要支付税金和管理费的情况。
从大禹公司提交的大禹东莞分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在2020年7月23日,大禹东莞分公司收到***转账的376000元之后,向国税转账了221234.38元、20461.82元。大禹东莞分公司表示,一笔为增值税、一笔为城建、教育附加税等税费,是财务主动操作缴纳,是预交的税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东莞市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上述两笔款项,东莞市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复函:“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缴纳的税费明细如下:征收项目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品目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金额2912.63元;征收项目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品目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金额2635.19元;征收项目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品目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金额10194.17元;征收项目为增值税、征收品目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缴金额1621.2元;征收项目为增值税、征收品目为工程服务、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缴金额7018.18元;征收项目为教育费附加、征收品目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缴金额210.55元;征收项目为企业所得税、征收品目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期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4463.9元;征收项目为企业所得税、征收品目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缴金额552.12元;征收项目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品目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缴金额113.48元;征收项目为增值税、征收品目为滞纳金、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金额37645.63元;征收项目为教育费附加、征收品目为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金额4368.93元;征收项目为企业所得税、征收品目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款所属期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21307.39元;征收项目为企业所得税、征收品目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缴金额2390.14元;征收项目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品目为市区(增值税附征)、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缴金额491.27元;征收项目为增值税、征收品目为工程服务、税款所属期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金额145631.07元;合计241696.2元。以上缴纳的税费为企业清缴以往年度的欠税,该企业存在当期有开具发票,但没按时申报纳税。”
***提交了保单保函、发票,主张其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险费2028元。
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972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相应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保单保函、发票、《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转账回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百富商业大厦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通用发票记账联、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微信记录、企业公示信息、公章备案记录、银行流水、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通知、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复函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借据》的效力问题。第一,大禹公司主张《借据》上所盖印章不是大禹公司的公章,但大禹公司提交的公章备案记录的备案时间是2021年2月26日,《借据》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不能排除变更印章后备案的情形,故2021年2月26日的公章备案记录并不能否定2020年7月23日的《借据》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第二,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周加胜主张案涉376000元款项是***要求开具发票而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首先,《借据》上明确约定大禹东莞分公司借到***376000元,且***在当时转账时就备注了“借款”。其次,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周加胜主张案涉376000元款项是***要求开具发票而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周加胜于2020年7月21日在微信中说“百富楼工程开票4382720*7.7%=337469.44元”、“今天进账明天下午来拿票”、“百富楼工程开票4882720*7.7%=3759699.44元”,只是表明款项的计算过程,没有表示该款项是向***借还是要求***支付,且时间在7月21日,在签订《借据》之前。双方存在的挂靠需支付开票税金和管理费的关系,从工程款数额11882720元来说,在2018年7月17日支付了914969.44元,已按照7.7%的比例足额支付,***再自愿支付376000元税金和管理费的可能性较小。从大禹东莞分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在2020年7月23日,大禹东莞分公司收到***转账的376000元之后,向国税转账了221234.38元、20461.82元,大禹东莞分公司表示,是财务主动操作缴纳,是预交的税费。但从东莞市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复函看,该两笔款项包含了16个征收项目,且均为清缴以往年度的欠税,且大禹东莞分公司当期有开具发票,但没按时申报纳税。由此可知,大禹东莞分公司收到***转账的款项后是缴纳了往年的欠税,并不是用于支付开具2020年7月23日金额为488272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因此,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周加胜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账的376000元是***自愿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未能推翻双方签订的《借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大禹公司提交的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通知、判决书无法证明***与周加胜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据》是周加胜作为大禹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签订的,在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从《借据》内容可知,大禹东莞分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向***借款376000元,***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了376000元到大禹东莞分公司的账户,在大禹东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主张大禹东莞分公司尚欠借款37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要求大禹东莞分公司归还借款3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大禹东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支付了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大禹东莞分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月利息仍按照2%计算,***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76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借据》约定“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月利息2%,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提交了保单保函和发票,证明其已为本案支出担保费2028元,且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对于***诉请周加胜赔偿担保费202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大禹公司的责任问题。大禹东莞分公司是大禹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大禹东莞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大禹公司承担。***主张大禹公司对大禹东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加胜的责任问题。周加胜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予以确认,约定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故***要求周加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76000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76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担保费2028元;
三、被告周加胜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8元、保全费2549元,合计6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加胜承担。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加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