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500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腾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89952637N。
法定代表人:周加胜。
被告:周加胜,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街**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126764140003D。
法定代表人:董士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纷纷,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加胜、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2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被告周加胜,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大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加胜向原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及清偿欠款前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担保费共计11000元由被告周加胜负担;3.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周加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周加胜系老乡关系,被告周加胜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3%。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将150000元转至被告周加胜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的账户,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对被告周加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归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有,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加胜、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周加胜确认于2017年向原告借了15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周加胜2018年的时候还了100000元。被告周加胜因为在外的工程款比较多,所以忘记曾经还过钱了。2020年7月份,原告拿了150000元的借条找被告周加胜补签被告,被告周加胜忘记曾经还款,遂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上被告周加胜只欠50000元。被告周加胜的财务前两天查账后,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周加胜。当时也是没有约定利息的。2020年7月以后被告周加胜确认没再还过钱。
被告大禹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先后提交了两份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4月28日的《借据》,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据》均不知情,且第二份《借据》并未加盖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公章。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加胜串通伪造《借据》骗取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图明显,严重损害了被告大禹建筑公司的利益。案涉第一份《借据》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并非2017年4月28日,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对《借据》从不知情,所写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为虚假。被告周加胜在出具《借据》时并非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据上所盖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印章明显属于伪造。原告***与被告周加胜在2020年7月23日签订《借据》时,被告周加胜已经面临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其已在多起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且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原告***明知被告周加胜无力清偿其借款,故意伪造《借据》,制造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假象,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利益,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借据》签订时间系伪造,其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均为虚假,因此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本案中,案涉第一份《借据》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并非2017年4月28日,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对《借据》从不知情,《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为虚假。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均无法确定,该保证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加胜在签订《借据》时,并非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以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并未经被告大禹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获得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亦未对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是否作出该项决议及被告周加胜是否获得书面授权进行任何的形式审查,其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因此,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其一,被告大禹建筑公司、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并非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原告***应当明知。其二,原告***明知被告周加胜出具《借据》时并非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周加胜并未出具任何的授权、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应当明知被告周加胜无权代表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举重以明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三,被告周加胜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周加胜之间的借款早已存在,原告***并未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额外的损失。因此,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未因担保合同无效对郑某学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周加胜在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周加胜已于2018年5月2日通过被告大禹建筑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本金只剩余50000元未还。2020年7月23日,被告周加胜向原告***出具《借据》,应当认定此时起计算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20年7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律师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周加胜转账150000元、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周加胜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前述款项均系其向被告周加胜出借的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还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案涉200000元借款计至2018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应为67610元,由于被告周加胜无力支付利息,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将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50000元,并结算为本金,凑成250000元借款,由被告周加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周加胜身份证号:42112619********)今借到***(债权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3%……,现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本人已经全部收到……借款人:周加胜……签署时间:2017年4月28日……若周加胜在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可不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借条照片为证,被告周加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20年7月23日,被告周加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并将前述借条收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周加胜身份证号:42112619********)今借到***(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3%……,现收到转账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款项本人已经收到。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后果……借款人:周加胜……签署时间:2017年4月28日……本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的借条,借条担保人盖章处有大禹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周加胜作为蕲春大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周加胜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及签名上所盖大禹建筑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亦确认该借条是2020年7月23日双方在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补签的,上面的被告大禹建筑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周加胜所盖,但主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系原告提供逼着被告周加胜签名盖章的,被告周加胜还主张原告仅向被告周加胜出借了该借条载明的150000元。对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周加胜转账的50000元,被告周加胜主张系案外人陈某依通过原告向被告周加胜交付的借款,被告周加胜共向陈某依借款70000元,该借款被告周加胜已于2017年11月10日向陈某依归还,被告周加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为证,该回单显示2017年11月10日大禹建筑公司账户向陈某依转账7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庭审时,法官询问被告周加胜,既然被告周加胜向陈某依借款70000元,为何原告仅向被告周加胜转账50000元,被告周加胜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可能原告或者陈某依还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周加胜交付了20000元,法官还向被告周加胜询问为何大禹建筑公司向陈某依转账备注为劳务费,被告周加胜表示因为是通过网银转账,只能备注为劳务费。原告确认被告周加胜签署该借条并盖章时未向原告出具过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加盖在借条上的大禹建筑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向本院出具了其于2021年2月26日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周加胜曾经通过被告大禹建筑公司的账户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
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本院认定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其是否变更要求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向本院回复称不变更其诉请。
经查,被告周加胜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97512%,被告周加胜担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直至2019年9月12日均变更为董某铭。
2021年2月2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
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三被告价值2882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周加胜、大禹建筑公司、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存款288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据照片、账户交易历史、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登记信息、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周加胜、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另案《借据》、客户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公章备案记录、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通知、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周加胜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二、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对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转账交付的150000元,因被告周加胜确认系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转账交付的50000元,虽然被告周加胜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替案外人陈某依交付的借款,但被告周加胜主张陈某依向其出借的款项为70000元,而原告向被告周加胜转账的金额仅为50000元,且被告周加胜提供的还款记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劳务费,被告周加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原告替陈某依向被告周加胜出借的,故本院对被告周加胜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了借款50000元。
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据仅有照片,且被告周加胜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陈述案涉200000元计至2018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67610元,原告与被告周加胜双方达成一致凑成了250000元借款,该主张与原告向被告周加胜出借的借款金额20000元及被告周加胜偿还了100000元本息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150000元相符,且出具新的借条后,将旧的借条收回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周加胜经结算认定案涉200000元借款计至2018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50000元,并将该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认定应不予结算成本金,仍应计算为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周加胜于2018年5月2日清偿了100000元后,尚余借款本金150000元,有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承前述,原告已经与被告周加胜结算确认计至2018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加上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合计250000元,针对该250000元,被告周加胜已经清偿了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加胜已清偿案涉借款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该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加胜在两份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加胜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此时案涉借款本金超过150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周加胜以150000元为本金,向其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3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据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担保费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案涉150000元的借据已经载明借款金额,履行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且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虽然金额该借据形成之时即2020年7月23日被告周加胜不再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周加胜盖章时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及现任股东,其持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字样的公章在借据上盖章,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均应视为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周加胜系被告大禹建筑公司持股比例为4.97512%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为被告周加胜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被告大禹建筑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原告确认被告周加胜签署该借条并盖章时未向原告出具过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大禹建筑公司该担保行为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大禹建筑公司基于担保行为就案涉债务与被告周加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禹建筑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案涉债务与被告周加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若该担保无效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加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6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4元,被告周加胜负担4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婉仪
罗戍娜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