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胑德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31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腾龙大厦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9952637N。
负责人:***。
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街十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126764140003D。
法定代表人:董士铭,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纷纷,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东莞分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被告***、被告大禹公司及大禹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为51333.33元;以600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8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92800元;以600000元为标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36703.33元);2.***立即向***支付保险费3923元;3.大禹东莞分公司、大禹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为朋友关系。2017年8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2017年10月30日归还。如果没有按时归还,从11月1日起月息3分计息并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2017年8月8日”。后***未按期归还本金,但向***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经***催促还款,***于2018年7月18日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时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补签《借据》,载明“本人***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3%。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如产生纠纷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人民法庭起诉解决,借款人***,2018年8月1日”,同时,《借据》载明“本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落款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018年8月1日”。***仅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8000元后再无还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与***、大禹东莞分公司签订《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大禹东莞分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禹公司应与大禹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借据》事实上为2020年7月23日签订,***与***串通伪造借据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通过虚假诉讼损害被告利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经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核实,案涉《借据》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并非2018年8月1日,大禹公司对《借据》从不知情,所写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为虚假。其次,***并未收到现金600000元。再次,***与***在2020年7月23日签订《借据》时,***已经面临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其已在多起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且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此,***在明知***欠缺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单方制作格式合同、伪造《借据》签订时间,骗取大禹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严重损害了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二、***未经大禹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授权,无权以大禹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订立《借据》时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明知大禹东莞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其并非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并不成立或无效,大禹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案涉《借据》签订时间系伪造,其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均为虚假,因此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问;(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案涉《借据》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并非2018年8月1日,《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为虚假。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均无法确定,该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大禹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大禹东莞分公司未经大禹公司授权,不得作为保证人,案涉保证合同即使成立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属于每个公民应知的范畴。本案中,大禹东莞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对此应当明知。***以大禹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大禹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获得大禹公司书面授权,***亦未对大禹公司是否作出该项决议及***是否获得书面授权进行任何的形式审查,其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因此,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均不应承担保证。(三)***在签订《借据》时明知***无权代表大禹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大禹东莞分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亦未因担保合同无效产生任何额外损失,大禹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并非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当明知大禹东莞分公司不能作为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其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出具《借据》时仅为大禹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举重以明轻,***明知***出具《借据》时并非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并未出具任何的授权、大禹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明知***无权代表大禹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大禹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三,***出具《借据》时***与***之间的借款早已存在,***并未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额外的损失。因此,大禹东莞分公司并未因担保合同无效对***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即使***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主张的主债权范围有误,应予相应调减。首先,本案《借据》为2020年7月23日签订,***与***对双方借款本金重新确认为6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据》实际签订之日起算,即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利息。***依据重新出具的《借据》在本案中主张2020年7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既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保护标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保险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保险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与***恶意伪造借据,在未审查被告股东会决议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捏造大禹东莞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假象,损害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针对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向***借款1000000元,因为***在路东有个项目,如果三个月开不了工就要收取利息,路东的项目后面开不了工,***就跟***支付利息。到2018年***总共支付了590000元给***,2020年***让***写了600000元的借条,但***忘了把1000000元的借条拿回来。***还欠***40多万元的借款。因为***比较实在,***把借条带来,让***和***另外签个合同,***就签了,这个600000元的借据是2020年7月23日签的,把时间写回2018年8月1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向***借款1000000元,出具了《借条》,载明:“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7年10月30日归还,如果没有按时归还从11月1日起月息3分计息,并以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第0×**号,户名:***。”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指模。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了1000000元给***。***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主张,***没有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其中2018年4月9日收到的30000元是支付2017年11月的利息,2018年4月17日收到的90000元是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的利息,2018年5月4日收到的30000元是支付2018年3月的利息,2018年6月11日收到的10000元和6月29日收到的20000元是支付2018年4月的利息,后于2018年7月18日转账了418000元,其中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故双方在2018年8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借款人***)今借到***(债权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3%。现收到现金人民币600000元,上述款项本人已经全部收到,并以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莞字第0×**号,房产权属人:***)。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后果。如产生纠纷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人民法庭起诉解决。本公司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指模,保证人处盖有大禹东莞分公司印章,亦有***的签名。***确认《借据》的真实性,确认是其签名,但认为该份《借据》是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把时间写到了2018年8月1日。
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7月23日有***签名、大禹公司盖章的《借据》、一份2017年4月28日有***签名、大禹公司盖章的《借据》,主张本案***提交的《借据》与该两份借据在形式上高度一致,故主张本案中***提交的《借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且***在出具《借据》时已经面临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已被列为失信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认为***明知***没有偿债能力,骗取大禹东莞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在《借据》中,大禹东莞分公司明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禹东莞分公司为大禹公司的分公司,故大禹公司应与大禹东莞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交了保单保函、发票,主张其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险费3923元。
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972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相应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还款明细、保单保函、发票,被告提交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历史明细、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通知、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主张***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的《借据》是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在2020年7月23日***有向***出具形式相同的其他《借据》,也不能证明2018年8月1日的《借据》是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即使该份《借据》是在2020年7月23日补签的,把时间倒签为2018年8月1日,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2017年8月8日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可知,***在2017年8月8日向***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条》上约定了如在2017年10月30日前没有归还借款则从1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再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的还款付息情况,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还款付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及《借据》反映的事实,认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8年4月,在2018年7月18日转账418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2018年5月1日起的利息已支付18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诉请***偿还借款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请***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故以6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亦应当于2018年8月1日起计。结合***的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2018年7月17日为51287.67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为33287.67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借据》约定“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提交了保单保函和发票,证明其已为本案支出担保费3923元,且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对于***诉请***赔偿担保费392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大禹公司、大禹东莞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大禹东莞分公司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取得大禹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大禹东莞分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要求大禹东莞分公司、大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2018年7月17日为51287.67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为33287.67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担保费39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7元,被告***承担11607元。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