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319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意,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街十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64140003D。
法定代表人:董士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纷纷,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邓文意,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系大禹公司的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然而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大禹公司辩称,一、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原告也并未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大禹公司。大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与***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应予扣减。
***辩称,一、原告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打算投资,但投资不成,先放在***处。二、***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称家庭困难,找***退款,要求每月退款10000元,***与财务商量,财务建议每月退7000元,***与原告约定每月退还7000元,银行转账。后原告称家庭困难,要求退100000元,财务退了50000元,有银行转账。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账户转账350000元。原告持有盖“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大禹公司主张,该印章是***担任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的,大禹公司并未借到原告350000元。***确认上述收据的真实性,称该款并未进入大禹公司的账户,并非大禹公司收取原告投资款,当时原告妻子要求大禹公司出具收据,***就让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据,大禹公司并未将该350000元列入财务报表。
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称,“……这上面蕲春大禹公司账上都有,你叫那个贺会计弄一下嘛,反正上面都写的清楚是不是,账上都有,三十五万本金是不是,还有每个月两分的利息,开始每个月都付给我了是不是,就是可能还有一笔是五万元的,就是我那时在江西四建分公司,所以打了五万给我。”***回复“好好好”、“我现在想办法抓紧时间,把事情给你处理好”。
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大禹公司基本上按月转账支付原告7000元,合计支付26笔7000元。2017年6月1日,大禹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2月1日,大禹公司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大禹公司及***均主张,上述10000元、50000元属于大禹公司代***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上述10000元、50000元系原告为***承包经营的江西建工第四工程有限责任东莞分公司及赤东集团东莞分公司工作期间***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并非归还借款本息。
大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9年9月12日变更为董士铭。原告主张,借款人为大禹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各方确认,对案涉借款,除银行流水外没有其他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大禹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大禹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应否对大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大禹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盖“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主张为大禹公司出具。***确认该收据系其通知大禹公司的财务出具。大禹公司主张该印章是***私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信收据系大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大禹公司的主张属实,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与大禹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大禹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与大禹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有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佐证,与大禹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亦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大禹公司仅支付了26个月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有银行流水佐证,各方亦确认除银行流水外没有其他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大禹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50000元后依然按月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主张上述10000元、50000元不属于归还借款本金,与通话录音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大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大禹公司支付利息如下: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否对大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为案涉350000元的收款人,自称其为还款义务人,因此原告诉请***对该3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未承诺对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承担利息归还义务,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归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07元、保全费322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其中的5066.16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汝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靖文
尹潆莹(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