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121执异12号
案外人:***,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岭塘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432X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洪高和,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吴旋,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在执行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洪高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8年6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和于2008年1月7日结婚,由于感情不和,2011年11月10日双方离婚,并就离婚事宜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涉及被执行房产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联发江岸汇景29号楼一单元1602室的分配。涉案房产购买的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系***与洪高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外人为涉案房产共有权人,若法院执行该套房产,将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和于2008年1月7日结婚,2011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居住在抚州市××沿河路××阳光大厦××室的私有房产,离婚后,此房屋归长子***、次子***共同所有,***享有此房屋永久居住权。无房产纠纷。”2009年3月24日,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卖给被执行人***,其后支付首付款、偿还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均是洪高和名字。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洪高和、吴旋借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赣012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高和、吴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41048元。后申请执行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8)赣0121执827号案件,对登记于被执行人洪高和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新区红角××江岸××楼××单元××室(产权证号:*房权证红字第××号)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当中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联发江岸汇景29号楼一单元16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红字第××号)是否可以作为被执行人*高和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权利人。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对该套房屋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且***与洪高和离婚时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抚州市××沿河路××阳光大厦××室***享有永久居住权。无房产纠纷。综上,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章林
人民陪审员黄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雨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