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879号
原告:陕西独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39032F,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翔瑞宜人家园1301A。
法定代表人:达生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葛,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伟,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38520B,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新一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碧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彦,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独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秀公司”)与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葛、董伟,被告民生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张国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独秀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为1397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义务,于2018年11月28日完成最终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但是,被告在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六项第二条“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国家税金等一系列资金,全部垫付。构成的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贷款利息按照8%计算为15925.8元。构成的违约金按照5%计算为6985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5925.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9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家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原告的活也已经干完了。根据合同第五条,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是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之后结清。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而涉案工程验收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故剩余百分之五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还未到支付时间。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违约金和利息不可同时适用,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酷铺陕西西安地区门头改造工程;合同1.3条约定:兴庆路店、电子城店、文景路店、光华路店、丈八路店门头改造,主要工程内容:制作骨架,安装铝方通、门头字、电源等;合同1.4条约定: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如果有)外,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合同5.1条约定:合同总价139700元,合同价为包干价;合同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第7.2条约定: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的5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所发生费用从预留保修金中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另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两年。
再查,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付款申请》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已于2018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于2020年11月28日届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39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95%的工程款即132715元应自原告申请付款时即(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5%的工程款及即6985元应自质保期届满后即(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独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00元及对应的欠款利息(1、以132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6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如下:1、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15925.8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