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黄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管辖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也就是鞍山市铁东区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均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工程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依照约定向其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黄岭子村的管辖法院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