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三、判令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客观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人民法院通过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是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如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公司开发“美林东盛园”于2017年9月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包括本案5、8、11号楼,认定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5、8、11号楼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而认定***与***就“美林东盛园”工程中5、8、11号楼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注:有***在合同签名和盖有“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林东盛园施工项目部”印章),为此,上诉人***想说明的是环宇公司员工***以被上诉人环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2017年4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是被***转包,因为***签订的合同时间是早于***与环宇公司的,因此原审法院在合同关系的签订上认定是错误的,并且原审人民法院也没有对矛盾签订合同的时间进行说明,不能让上诉人信服,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是重大定性错误的。A.在签订合同上,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项目部(即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林东盛园工程511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项目部属建筑公司的内设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责任和义务由建筑公司(即环宇公司)承担。况且上诉人***的相关施工工程款也都是由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支付的,假设被上诉人***是挂靠被上诉人环宇公司,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也应由本案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B.2019年1月23日《鞍山美林东盛园5、8、11楼尚欠***大清包人工费情况说明》的出具上全程都有环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和该单位员工项目承包人***(即被上诉人***之子**来签字、按印确认)最终的核算、签字按印确认,并在欠款单位**处加盖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美林东盛园5、8、11楼项目部印章,该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行为,同时环宇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庭审**,“***未按约定施工的工程有外墙保温、地面找平、楼梯间地面铺设理石等16项”,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下数第3行-第4行法院审理查明部分的论述,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确认上诉人***《劳务承包合同》施工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环宇公司。C.原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美林东盛园项目拨付***款情况明细表》、《美林东盛园拨款明细》一张(注: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交并加盖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公章)来看,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认定上诉人***劳务施工的情况,并将部分施工工程款拨付给***的客观事实。D.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支付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的时间、方式、数额,也再次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付款情况。综上几点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第11页-12页论述:“本案中环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环宇公司连带支付所欠清包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依据的论述是严重错误的,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诚挚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的保障。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和定性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最终的结论更是严重错误的,属于“毒树之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相应的纠正。 环宇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未到庭,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环宇公司连带偿还拖欠***大清包人工费2,204,672元,并支付***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公司开发“美林东盛园”住宅小区,2017年9月,**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环宇公司承建“美林东盛园”5号至13号、门点2、3、门卫1、2、3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房屋建筑总承包,建筑面积61,359.21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建筑面积61,359.12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款为67,634,926.19元,其中文明施工费为1,565,605.78元,规费1,329,085.92元。环宇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中5号、8号、11号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600万元(以决算为准);承包方对工程实行费用包干管理,发包方按工程总价的16.5%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拨到发包方,发包方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承包方;税金和税种系数调增时,本工程应按调整税金和税种系数而调增收取管理费的系数;发包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的材料、设备、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实行全方位监督、检查与指导……承包方要服从发包方的指导,工程项目的管理要执行国家的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2008)及GBT50430-2007《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保证发包方各项指标的实现;如违约发包方有更换承包方的权力;承包方在发包方的指导及监督下按有关规定自行建立健全施工组织机构和配备技术力量、机械设备、雇佣工人、并按照相应的规定签订劳务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应的待遇;承包方独立施工。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在承包方处签名。2017年4月12日,***就“美林东盛园”工程中5号、8号、11号楼(包括地下室)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砌筑、抹灰、**、给排水、电气工程、放线、吊车、小型机械、机具及材料;总承包价按建筑每平方米470元计价。***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同时加盖“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林东盛园施工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对“美林东盛园”工程中5号、8号、11号楼予以施工。***于2018年7月4日施工完毕。2017年8月5日,环宇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作为乙方其承包的“美林东盛园”过程中,无权将该工程再行转包、分包。包括工程劳务部分、土建等部分。施工过程中,乙方无权以甲方环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施工过程中乙方无权私自刻制项目部章。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违反本补充合同约定,造成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月,***与100人左右的民工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环宇公司及***存在欠付劳务费问题,至此三方于2019年1月23日书写《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大清包人工费合计10,234,672元,已付款803万元,尚欠大清包人工费2,204,672元。以后维修等任何费用由环宇公司美林东盛园5、8、11号楼项目部(***)负责,与***无关,以上数据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多退少补。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之前,***承诺不到劳动部门和监察部门及法院上诉;如果2019年10月1日前未还拖欠人工费,将按照合同争议条款执行。由于项目承包人***未能到场签字,由项目部承包人***儿子**来代签,并由环宇公司同意并确认。**来在该说明处签名,环宇公司美林东盛园施工项目部在该说明处加盖印章,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友签名。2019年3月,环宇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纠纷起诉***、***,认为***擅自将工程转包系违法行为,且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严重高于招标价格,侵害了环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二人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对工程造价予以评估鉴定。另请求撤销2019年1月23日书写的《鞍山美林东盛园5、8、11号楼尚欠***大清包人工费情况说明》。2020年4月27日法院判决:“一、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撤销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鞍山美林东盛园5、8、11号楼尚欠***大清包人工费款项情况说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均不是承揽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主体。被上诉人***挂靠在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并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关于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关于撤销《情况说明》的判决,超出了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一节。经查,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增加关于要求撤销该《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于环宇公司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情况说明》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则该撤销权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案涉《情况说明》是***与100名左右的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时,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形成的,并由环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有、被上诉人***签名,加盖环宇公司项目印章,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诉讼过程中,环宇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说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该《情况说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且该《情况说明》的形成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2020年4月15日,一审第三次庭审过程中环宇公司提出要求撤销该《情况说明》,该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行使合同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已经消灭。因此,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关于要求撤销该《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该《情况说明》形成的过程存在一定的紧迫性,内容上存在不确定性为由,对该《情况说明》予以撤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虽然确认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该工程已竣工使用,故***应当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鞍山美林东盛园5、8、11号楼尚欠***大清包人工费款项情况说明》并未被撤销,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环宇公司、***均认可在上述情况说明后未再给付过工程款。环宇公司提供《美林东盛园项目拨付***情况明细表》金额合计8,265,000元,但其中一笔845,000元已备注货款,其中一笔4,670,000元备注用途材料款,不应算在已给付的人工费中。故在环宇公司已给付款项明细表中,经***确认的款项未超过协议当中的8,030,000元数额,故未支付的人工费款项应当为协议中10,234,672元-8,030,000元=2,204,672元,故对***主张***给付清包人工费2,204,672元及自《情况说明》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日第二日即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环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环宇公司连带支付所欠清包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环宇公司辩称《鞍山美林东盛园5、8、11号楼尚欠***大清包人工费款项情况说明》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环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大清包人工费2,204,672元,并以2,204,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6元(***预交),由***负担。公告费800元(***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环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2019)辽03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辽03民终23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环宇公司自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内部承包给***施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若当事人不认可该事实,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本案中,***就其提出的环宇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与环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环宇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要求环宇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大清包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向***支付大清包人工费2,204,67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