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执异15号 异议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镇峨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辽阳市***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辽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是认为本院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所有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二是申请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交付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案涉房产依法返还给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他当事人未进行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异议人在起诉前,已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了(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232600.29元,期限3年,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向被申请人**进行债务清偿。”并于3月18日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下达了(2020)辽1004财保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27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予以强制执行。**、**与晟**公司、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与异议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在宏伟区人民法院执行,所以,异议人与**、**均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区人民法院执行。并案执行后,宏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将异议人已保全查封的到期债权涉及的财产执行给了案外人***。异议人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异议人指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并于18日向辽阳县晟**置业公司和鞍山环宇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20年4月22日****公司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案件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明显晚于异议人的保全裁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后,在明知异议人的诉前保全裁定在先的情况下,仍然执行了晟**公司的12处房产,这些被执行的房产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晟**公司名下。另外还执行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赵纸房胡同52号-F栋1-170-061号的379.34平方米商业网点一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太子河西路95-3号栋2-5-43面积为180.35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以及位于辽阳县首山镇城市花园兴隆大街2-19栋58号面积156.18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这三处房产也已登记在晟**公司名下,并已办理了网签。异议人认为虽然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环宇公司和**、**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不是执行裁定书,并且,不能依据**、**的陈述,就将晟**公司名下的财产视为抵顶给了**、**或环宇公司,然后就将晟**公司名下的房产执行给***,并出具《履行证明》。综上,异议人希望贵院撤销之前的全部执行行为,将已执行给***的房产返还给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履行完毕(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内容,并无过错。(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诉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1300万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对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生效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故,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责令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现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向***履行了(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给付义务。2022年11月16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因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义务,宏伟三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我公司对一份判决内容不存在重复给付,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执540号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因该案查封、冻结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与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辽10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为“被告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848,299元及利息损失”。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00万元及逾期经济损失。**、**遂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2)辽1021执1645号。因与宏伟法院案件存在牵连关系,经**、**、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辽10执监字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辽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执行。 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另案纠纷在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在诉讼过程中,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了(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232600.29元,期限3年,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向被申请人**进行债务清偿。”并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分别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20)辽1004财保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27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异议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1004执3号。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辽仲调字(2018)第87号调解书,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辽10执63号。执行依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共计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1295万元;(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本金人民币129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律师费10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本案仲裁费49050元由**承担;(五)如被申请人**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仲裁费,一并由被申请人**负责偿还。”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依法向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19)辽10执6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工程回款2000万元整,不得支付”;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鞍山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同日向鞍山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工程回款400万元整,不得支付”,同日向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10月13日恢复该案件的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10执恢12号。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21)辽10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辽阳市白塔区赵纸房胡同52号-F栋1-170-061号,面积379.34平方米商业网点作价4578633.80元交付***,抵偿借款本金”。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21)辽10执恢12号之四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债权已由该院作出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知如下:上述款项扣除已履行部分,你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因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本院生效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故本院为第三人下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现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本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已向***履行了本院(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给付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0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0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0执监字89号执行裁定书、辽仲调字(2018)第87号调解书、(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1004财保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辽10执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终本)、(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冻结)、(2021)辽10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执恢12号之四履行债务通知书、(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辽10执63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辽10执63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中提及的“冻结被执行人**工程回款2000万元整,不得支付”、“提取**在鞍山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具有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认为,本院的裁定书内容明确具体,“冻结工程回款以及提取工程款”字样不能视为执行到期债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2021)辽10执恢12号之四履行债务通知书,从时间上来看,晚于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到期债权裁定的作出时间,且未赋予第三人异议权,存在程序瑕疵,不能视为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的执行裁定从书面形式上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形式要求;履行债务通知书从程序上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且晚于在先的保全到期债权裁定,存在程序瑕疵,故,本院的相关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要求。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就作出了(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232600.29元,期限3年,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向被申请人**进行债务清偿。”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作出的(2021)辽10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辽阳市白塔区赵纸房胡同52号-F栋1-170-061号,面积379.34平方米商业网点作价4578633.80元交付***,抵偿借款本金”;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的(2021)辽10执恢12号之四履行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等行为因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要求,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2021)辽10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21)辽10执恢12号之四履行债务通知书; 三、撤销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 四、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印明大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明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