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5日,案外人***在委托人处以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审第三人***为**出具工程结算单,该合同未加盖环宇公司公章,环宇公司亦否认***及***为其工作人员,故环宇公司并非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以该合同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予以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未穷尽开庭传票送达手段,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