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268号。 负责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执行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宏伟区法院)(2022)辽10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称,(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申请宏伟区法院依法对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账户解除。事实与理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现在宏伟区法院执行中。该院查封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申请人提出异议如下:本案判决的债务,已于2022年11月16日履行完毕,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履行证明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另一案件***的借款义务,因**、**对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故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向***直接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所以,(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给付完毕。综上,贵院查封各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属于错误查封,应予以纠正,请求贵院将所有查封的账户予以解除并作出书面答复。 宏伟区法院查明,**、**与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为“被告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款13,848,299元及利息损失”。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00万元及逾期经济损失。后**、**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2)辽1021执1645号。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辽10执监字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辽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区人民法院执行。宏伟区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1004执540号。执行中,宏伟区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辽1004执54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送达了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立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报告财产令主要内容:责令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此令10日内,按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所列项目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另查,2022年9月1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下达(2021)辽10执恢12号之四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债权已由该院作出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定,通知如下:上述款项扣除已履行部分,你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2022年11月16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因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本院生效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故本院为第三人下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现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本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已向***履行了本院(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给付义务。 再查,宏伟区法院另一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在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232,600.29元,期限为三年。第三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向被申请人**进行债务清偿”,该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送达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裁定申请复议,宏伟区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辽1004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辽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20年9月27***区法院作出(2020)辽10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9,232,600.29元,支付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600万元,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违约金1,665,068.95元,从2020年8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不当得利款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该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该院已冻结的上述债权,因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在诉前保全时已提出异议,该院依照相关规定未对该债权予以强制执行,该院建议**、**通过起诉的方式予以确认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该院再予以执行。**、**将该债权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0民终972号终审民事判决。 宏伟区法院认为,本案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区法院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在执行中作出(2022)辽1004执54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送达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在早已收到该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后,依然向另执行案件申请人履行了**、**对其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宏伟区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宏伟区法院(2022)辽10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回辽阳市宏伟区法院对申请人名下账户查封、冻结的相关执行裁定内容,对其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执540号执行案件,该案的执行生效判决系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已于2022年11月16日履行完毕,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履行证明予以证实。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另一案件***的借款义务,**、**对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故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辽阳县晟**置业有限公司向***直接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所以,(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给付完毕。二、宏伟区法院(2022)辽10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的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辽10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中的内容,该案件与本案执行案件无任何关系,所以不能与本执行案件混为一谈。综上,宏伟区法院在(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还向申请人下达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账户的行为明显错误,请求辽阳中院对其错误行为予以纠正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宏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2)辽10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宏伟区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鞍山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以辽阳中院出具的(2021)辽10执恢12号履行证明为由,主张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的问题。经查,宏伟区法院另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辽阳中院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存在执行争议,现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就中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宜以另案的履行证明来判断宏伟区法院对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 综上,宏伟区法院(2022)辽10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薇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