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8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淦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问,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易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错误地以个人合伙组织对外意思表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进而认定案涉工程中易诚公司已付款及应扣除***、李问管理费、税费、建造师等合计金额为4986187.7元是错误的,实际易诚公司已付款及扣除***、李问管理费、税费、建造师、垫付电话费等合计金额为5382381.46元。(二)易诚公司欠付***、李问工程款,***、李问欠付易诚公司借款本息,双方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均为金钱给付,债务种类、品质均相同,易诚公司主张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予支持抵消,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再次全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前案生效判决后易诚公司从建设方处收取的款项不足以抵扣应予扣减的费用,即易诚公司不欠付***、李问的任何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易诚公司与***、李问于一审诉讼期间确认,易诚公司因案涉工程已向建设方力优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为5753694.2元、应扣除的管理费为142518.16元。根据易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应扣除的税费金额是多少;三、应扣除的建造师、五大员及资料员的工资是多少;四、易诚公司主张应扣除代付电话费能否得到支持;五、易诚公司主张其向李问、***支付的借款共1030000元及两笔借款利息共10200元应与案涉工程款进行抵销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另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中,李问明确其诉请的930000元是包括880000元及其利息50000元,880000元是包括在易诚公司已经支付给***的款项里。而本案中,李问明确其诉请的未付工程款4294310元的计算过程如下:总工程款7146101元-管理费142518元-税金178148元-五大员13个月工资-182000元-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1111502元-借支款880000元-代付材料款357623元=4294310元。由此可知,两案李问所提起诉请的标的、请求以及起诉的理由并不相同,易诚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应扣除的税费金额问题。易诚公司主张应扣除税费454634.95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缴税凭证以证明其已经缴纳的税费金额,易诚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仅能反映易诚公司向***支付进度款时扣除的部分税费,无法证明易诚公司所主张的应扣除税费的金额。但因***、李问在庭审中均表述同意扣除税金,李问同意扣除税金178147.7元,***同意扣除454634.95元,一、二审法院在***、李问对扣除税费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无争议部分的税金178147.7元可予以扣减,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应扣除的建造师、五大员及资料员的工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需甲方派出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由乙方负担,并统一由甲方财务收取。押项目经理证(建造师证)和‘五大员’证的工程,乙方应上交每人每月建造师费5000元;‘五大员’每人每月1000元。”可知“建造师费”和“五大员费”由李问和***支付,但易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建造师费”和“五大员费”,易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工资条亦仅能证明易诚公司向建造师、五大员和资料员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的情况,无法证明该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的时间。因此,易诚公司主张应抵扣21.5个月的“建造师费”、“五大员费”和“资料员工资”缺乏依据。基于李问和***在庭审中均表述同意扣除“建造师费”和“五大员费”,李问同意扣除182000元,***同意扣除301000元,结合易诚公司一审提交的“易诚公司挂靠管理、税金、五大员费用统计”中记载的“五大员+资料员:14000,时间:2010年12月开始计至2012年1月份,14000×13个月=182000元。”的内容以及易诚公司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5号案件中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在2012年1月11日之前等情形,一、二审法院支持李问确认的13个月“建造师费”、“五大员费”和“资料员工资”共18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易诚公司主张应扣除代付电话费的问题。易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张中国电信发票仅能反映易诚公司支出了电话费706.67元,未能反映该电话费与案涉工程有关,因此,易诚公司主张应扣除该电话费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易诚公司主张其向李问、***支付的借款共1030000元及两笔借款利息共10200元应与案涉工程款进行抵销的问题。易诚公司主张的借款与案涉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李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则认为该部分借条的款项已经还清,易诚公司主张两者进行抵销缺乏依据。且易诚公司已就其中的两笔借款另案起诉,因此,对于易诚公司的该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易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易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