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7108号
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宝路107路。
法定代表人:黄淦尧。
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问,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公司)诉被告***、*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代理审判员孟翯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焕成、何惠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承揽工程,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在2011年6月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以月息为51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7%,从2011年6月9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非300000元,而是294900元,原告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100元。2.被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只拖欠原告本金194900元。3.2012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归还,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8日开始起诉。从2013年1月开始,由于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只能按本金194900元计算利息。
被告*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问答辩称,2011年6月9日,***背着*问私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其兄弟建房,其目的是骗取合伙的工程款。之后,原告在发包方支付给*问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了借款,包括涉案借款在内,共计880000元。原告已收回了涉案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出具借条,称因工地资金困难,向黄淦尧借款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每个月利息为5100元。黄淦尧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受原告委托出借款项给两被告,实际的债权人是原告。两被告未对原告是债权人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实际出借的款项是294900元。*问主张涉案的借款是***个人借款,与*问和***合伙体无关。原告主张虽然借条是***个人签名,但实际是两被告共同借款,且款项是用于*问和***合伙经营的工程的资金周转。***主张涉案的借款是两被告借后用于被告合伙经营的工程。
两被告合伙挂靠原告承包建筑工程,原、被告因工程款产生纠纷。*问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易诚公司,要求易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号。在该案中,易诚公司主张其已向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还分数次在原本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扣除了部分被告应向易诚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案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问确认其诉请的880000元工程款和50000元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实际已包含在易诚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而*问与***是合伙关系,*问无权再向易诚公司主张,因此该案驳回了*问的诉讼请求。之后,*问再次起诉易诚公司,***在该案中被追加为原告,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在该案中,*问、易诚公司和***均确认截止2016年4月18日力优公司向易诚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753694.2元,均确认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无争议的项目,如管理费、税金等,但对是否应当扣除另一些项目有争议,其中包括是否应当扣除借款、利息和垫付工程款,各方在该案中的主张如下:1.易诚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5份借据、1份收据以及2份现金支出证明,本案的借据为其中1份借据。易诚公司主张被告曾多次向易诚公司借款,双方曾协议通过在工程款或退回的保证金中以抵扣的方式归还前述借款。易诚公司还主张在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中已经分数次抵扣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和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没有扣除,易诚公司要求将已经用于抵扣借款和利息的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并在后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尚未抵扣的本金和利息。2.*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880000元,但不同意扣除利息。3.***不同意扣除借款及利息。经过审理,该案认定易诚公司应当向*问、***支付767506.5元=已收工程款数额(5753694.2元)-管理费(142518.16元)-税金无争议部分(178147.7元)-建造师费、五大员费和资料员工资无争议部分(182000元)-已付工程款。在认定已付工程款时,该案采信了易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的真实性,但未采纳易诚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原因在于以下2点:1.未采纳易诚公司关于已抵扣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2.采纳易诚公司关于两笔以抵扣工程款方式支付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一笔款项是根据2012年9月29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认定易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另一笔款项是根据2011年12月28日的借条认定易诚公司为*问、***垫付了欠案外人的工程款187690元。该案还认为易诚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5份借条、1份收据和2份现金支出证明均显示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未采纳易诚公司关于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主张。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已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共计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明细表和1张收据。被告*问主张已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了涉案的借款。原告对于***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由于(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判决书未将原协议抵扣的借款及利息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因此该部份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并未归还,而原告在借条上记录的“利息扣到2012年1月7日”亦因为前述原因不再具备对账的作用,不能再视为原告确认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1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工程款付款确认单、资金审核情况意见书、工地总收入明细、工地借款利息表、(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及***均确认借款本金为294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2个:一是*问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二是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涉案的借款和利息。
关于焦点一。1.原告在(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号和(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7号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主张存在本案的借款,并要求抵扣相应工程款,*问在该两案的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本案的借款是***个人借款的主张,且*问也主张应当抵扣的借款本金880000元,应当认定*问在该两案中均确认其应当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义务。2.虽然本案借条只有***一人签名,但明确写明是“力优工地施工队的***”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原、被告之间及两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之前,应当更为贴近事实。3.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问与***的确合伙经营“力优公司”工程项目。综合以上3点,本院认为*问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的确曾经协商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但之后原、被告就此问题产生争议,在(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号和(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7号两案中均不能达成一致。(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易诚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包括本案借条在内的5份借条、1份收据和2份现金支出证明均显示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未采纳易诚公司关于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主张,并在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时未计入与借款、利息相抵扣的工程款。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已经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了涉案借款的主张。被告作为有归还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其还本付息的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510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的294900元为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本金29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显示,原约定利息为每月5100元,折算可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7%,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应当以294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从2011年6月9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94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4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从2011年6月9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4.82元,由原告承担197.82元,由被告承担9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代理审判员 成 瑶
代理审判员 孟 翯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伟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