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9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宝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8326271H。
法定代表人:黄淦尧,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彬,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钟礼芬,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第三人: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8138936-7。
法定代表人:黄少文,党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该委员会松山湖工程管理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问,男,汉,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礼芬、原审第三人李问、原审第三人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湖管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山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以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属程序错误。1.本案应当先查明钟礼芬对易诚公司的债权,在此基础上才能查清钟礼芬转让给***的债权范围。***无法区分其受让的债务是包含在钟礼芬自行完成的建设工程款中还是在钟礼芬与李问合伙完成的建设工程款中。一审法院认定钟礼芬转让债权范围的唯一依据是易诚公司假定的结算清单,该清单是易程公司根据钟礼芬、李问各方提交的材料单方进行的核算。但李问对于工程量核算结果有异议,且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在在易诚公司、钟礼芬、李问三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则易诚公司应付钟礼芬的公款款不确定,也即钟礼芬转让给***的债权范围不确定。本案应以(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仍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易诚公司已就与钟礼芬的借款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审理需以易诚公司与钟礼芬借款纠纷案件判决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易诚公司与钟礼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无效,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能转让。易诚公司与钟礼芬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易诚公司与钟礼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无效,债权转让中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能转让。2.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依据与钟礼芬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起诉易诚公司支付欠款335000元,易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易诚公司以借款抵销工程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3条、第99条规定了债权抵销权的条件。2011年至2013年,钟礼芬、李问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易诚公司借款,一审***提起诉讼时前述借款还款期早已届满。易诚公司一审中要求将借款抵销工程款,并提供了借条、借据等用于证明钟礼芬、李问向易诚公司借款的事实,钟礼芬同意将借款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根据易诚公司与李问、钟礼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易诚公司在收到每笔工程款后应扣除税金、管理费、建造师及五大员等费用后才向钟礼芬或者李问支付,采用总工程价减去工程的预算价格推断钟礼芬单独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因为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或多或少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易诚公司共收到松山湖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2198002.67元,易诚公司已向钟礼芬支付1577583元,余款620419.67元尚不足扣除易诚公司与钟礼芬之间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建造师及五大员工资等,因此,易诚公司与钟礼芬之间并没有债权存在,易诚公司无需对***支付案涉款项。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易诚公司表示撤回上述易诚公司对钟礼芬提起两起诉讼所涉两笔借款在本案中抵扣的上诉主张。
***答辩称:(一)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钟礼芬对易诚公司工程款债权及范围清楚、明确,且易诚公司自行核算予以了确认;易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条件已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已经向易诚公司发出了通知,依法对易诚公司发生效力;***有权就所受让的债权335000元向易诚公司主张权利。据易诚公司与钟礼芬《内部协议书》约定,钟礼芬为涉案松山湖工程主要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易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钟礼芬、李问合伙完成的工程量与钟礼芬单独完成的工程量有明显区分,并不存在争议。第一阶段钟礼芬、李问合伙施工的事实为:据易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第一页《内部协议书》第二条及证据四第五页《民事起诉状》第十八行可知,钟礼芬与李问合伙完成的4幢工程造价合计1150280.47元(项目费)+39224.56元(税金)=1189505.03元,该四幢工程对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73786.42元/2400000元)*1189505.03元=86133.26元。结合证据六第一页,该四幢工程造价一半即1189505.03元/2=594752.5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一半即86133.26元/2=43066.63元属于钟礼芬个人。第二阶段钟礼芬单独施工的事实为:单独完成六幢工程造价为2400000元-1189505.03元=1210494.9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73786.42元-86133.26元=87653.16元。根据松山湖管委会提供的《管委会支付给易诚建筑公司付款记录表》及易诚公司在《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四行的陈述,松山湖管委会已按工程进度向易诚公司制度全部安全文明施工费173786.42及84.34%合同价款2024216.25元,合计2198002.67元。钟礼芬独自施工所有工程款为工程造价(594752.52元+1210494.97元)*84.34%=1522545.7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3066.63元+87653.16元)*100%=130719.79元,合计1653265.52元;易诚公司依法应将签署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钟礼芬,其中335000元因债权转让而直接支付给***。易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根据其《内部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每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工程结算无关。(二)易诚公司与钟礼芬的借款与本案件无关系。根据易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易诚公司与钟礼芬借款实际是其公司内部股东私下以个人名义借款给钟礼芬和李问收息获利的,不是公司法律行为,且该借款纠纷在一审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案件所涉的力优项目产生,与本案无关。(三)易诚公司与钟礼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条件包括(1)存在的债权;(2)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3)债权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符合该条规定的即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四)易诚公司主张将其对钟礼芬、李问享有的债权与***对易诚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上文可知,易诚公司所申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黄淦尧、富***个人另行向钟礼芬、李问主张相关权利。易诚公司主张抵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五)涉案转让债权系钟礼芬单独完成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易诚公司是收到钟礼芬向其提交的能反映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结算资料,易诚公司一审中也承认其计算应付钟礼芬工程款是根据钟礼芬向其提交的资料进行核算,其在核算的时候也是将相应五大员的费用予以扣减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了合议,工程款的数量是明确具体确定的。
松山湖管委会在庭审口头述称:松山湖管委会与易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仅对所涉的项目支付工程款,并且目前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未拖欠工程款。对易诚公司与***、钟礼芬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有工程转包关系并不知情。
钟礼芬、李问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诚公司支付***欠款3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诚公司承担;3.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由钟礼芬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请为本案保全担保费2120元、律师费1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由钟礼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松山湖管委会以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社会事务管理局的名义与易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由松山湖管委会将松山湖公共厕所及垃圾收集站工程发包给易诚公司,工程规模为4座公厕、6座垃圾回收站,总建筑面积为811.2㎡,具体的承包范围为:北区绿道、沟谷公园、中心公园南出入口、实验小学公园等4座公厕以及创意生活城、月荷居、创业园、青竹园、科苑公寓、兰馨园等6座垃圾收集站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和室外步道等分部工程。工期约定为90天,合同价款为2573786.42元,并约定其中包含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3786.42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3日,易诚公司与钟礼芬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书》,易诚公司作为甲方,钟礼芬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实施“松山湖公共厕所及垃圾收集站”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松山湖创意生活城垃圾收集站;2、青竹园垃圾收集站;3、创新科技园垃圾收集站;4、生产力大厦基地垃圾站;5、新竹苑垃圾收集站;6、松山湖实验小学公共厕所。协议第一条约定,易诚公司委托钟礼芬具体实施该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中,钟礼芬不能以易诚公司的名义从事与之有关的民事活动。协议第二条约定,原(松山湖公共厕所及垃圾收集站)工程量共有10幢,其中4幢“1.北区绿道公共厕所,地址:北区绿道侧边;2.中心公园南出入口公共厕所,地址:中心公园南入口处;3.沟谷公园公共厕所,地址:沟谷公园;4.创业园垃圾收集站,地址:中小企业创业园区”是钟礼芬与李问在2012年2月止共同完成的,如果钟礼芬与李问发生任何金钱的纠纷,一概与甲方无关。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没有私自收取工程款的权力,全部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方再转账支付乙方使用。所有工程款,只有业主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对本合同的单位工程,乙方按工程总价3%(百分之三)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以实际结算价为准。【注:1、超过原合同价的增加部分按百分比收取缴技术咨询及管理费。2、税款与工程相关送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从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留乙方每一笔工程的管理费,甲方三天内付扣除后的工程款给乙方。若乙方有增加工程,则甲方按比例收取增加工程的管理费。凡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税费、报建费、定额费、户口申报费、保险费及不可预见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乙方需甲方派出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由乙方负担,并统一由甲方财务收取。工程项目用到甲方项目经理证(建造师证)和‘五大员’证的工程,乙方应上交每人每月(建造师)项目经理证费5000元,专职安全员每人每月3000元,如需‘五大员’押证索证的每证每月1000元。如需甲方派资料员协助乙方做本工程相关资料,工资5000元每月由乙方负责,甲方代扣。以上费用从签订合同或从押证索证当日开始算起(以较早的日期为准),从每笔工程进度款到后扣除。”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实际工程造价与本合同所报造价不符的,为确保双方利益,按以下标准收取管理费:1、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乙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书的造价为准收取管理费。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3日,***作为乙方,钟礼芬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上约定基于甲方对易诚公司享有债权,甲方对乙方负有债务,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其对易诚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债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对易诚公司享有债权至少713000元,前述债权为甲方挂靠易诚公司承建松山湖公共厕所及垃圾收集站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合同总价为2573786.42元,甲方已收1845975.57元,剩余款项将在松山湖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由发包方逐次支付至易诚公司);现甲方将上述债权中的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以下简称“转让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确认对乙方负有以下债务,共计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同意以其对甲方持有的全部债权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作为乙方从甲方受让转让债权的对价。”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无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向易诚公司就债权转让事项发出通知,易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收到了相关通知。
一审庭审中,钟礼芬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案涉的工程并未全部与易诚公司进行结算,并对易诚公司所主张钟礼芬向易诚公司的借款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确认。***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无法区分其受让的债权是包含在钟礼芬自行完成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还是在钟礼芬与李问合伙完成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易诚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清单资料,其中显示“青竹园、创意生活城、创新科技园(科苑公寓)、生产力促进基地(月荷居)、新竹苑(兰馨园)、实验小学公园”系“钟礼芬自己做的项目”,显示该部分工程款为1170595.94元,易诚公司亦向一审法院陈述其计算应付钟礼芬工程款是根据钟礼芬向其提交的该份工程量清单资料等相关材料所计算得出。
另,因易诚公司与钟礼芬均主张就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故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是否需要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就***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进行了释明,***向一审法院答复称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一审法院明确是否申请鉴定,逾期视为其不申请,但***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又,松山湖管委会向一审法院确认《内部协议书》中所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EMS跟踪查询结果、债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EMS邮寄单、借款收据、发票,易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部协议书、付款凭证、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起诉状、发票、判决书、起诉状、答辩状、统计表、借条、情况说明、欠条、工程款欠款确认单,第三人松山湖管委会提交的付款记录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前会议笔录、一审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钟礼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与钟礼芬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债权系钟礼芬基于其与易诚公司之间就《内部协议书》所涉工程所产生的相关工程款债权,但即使易诚公司与钟礼芬就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亦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且***也已经就转让事项向易诚公司发出通知,故***有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就其所受让的债权份额向相应债务人主张权利。
因为***受让的债权实系钟礼芬基于其与易诚公司之间就《内部协议书》所涉工程所产生的相关工程款债权,而钟礼芬与易诚公司均确认双方就该部分工程尚未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就钟礼芬对易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但纵观***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钟礼芬对易诚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而在一审法院向***询问其是否要就钟礼芬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时,***称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法庭明确是否申请鉴定,逾期视为其不申请,且在一审法院向***就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进行了释明后,***至今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只能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分析:
根据《内部协议书》的约定,显示易诚公司系委托钟礼芬具体实施“松山湖公共厕所及垃圾收集站”工程,并明确了工程的范围系包括松山湖创意生活城垃圾收集站、青竹园垃圾收集站、创新科技园垃圾收集站、生产力大厦基地垃圾站、新竹苑垃圾收集站、松山湖实验小学公共厕所,而松山湖管委会亦向一审法院确认《内部协议书》中所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内部协议书》可认定钟礼芬系有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故其有权向易诚公司主张易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又结合易诚公司在答辩中的陈述:“假定钟礼芬提供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系正确的,则其与易诚公司结算情况如下:(1)第三人单独施工部分工程款总额计算如下:其中工程造价:2400000元-1154205.03元=1245794.9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73786.42元-83577.15元=90209.27元,总工程款:1245794.97元+90209.27元=1336004.24元……(4)钟礼芬剩余:1140969元-565000元-251022.89元=324946.11元。”可见,易诚公司曾收到过钟礼芬向其提交的能反映出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的相关结算资料,易诚公司亦向一审法院陈述其计算应付钟礼芬工程款是根据钟礼芬向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资料等相关材料所计算,在工程量清单资料所显示的工程款1170595.94元与易诚公司所计算的基数1245794.97元大致相当。经易诚公司自行核算,就钟礼芬独自完成部分工程易诚公司确认其应向钟礼芬支付的工程款为324943.11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易诚公司主张其与钟礼芬存在其他的借款事由应对工程款进行抵销的问题,经审查易诚公司就此所提交的相关借条借据,不能反映出易诚公司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且该部分事由并未得到钟礼芬的确认,亦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易诚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得到相关当事人确认或得到相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后,易诚公司方有权就已经确认的债权及时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抵销。据此,一审法院在易诚公司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的诉请予以支持,易诚公司应向***支付款项共计324946.11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系基于钟礼芬向其转让的债权而提起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但同时又将钟礼芬列为被告,要求钟礼芬就***所受让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这一主张必然涉及***与钟礼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在本案中向钟礼芬所提起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向钟礼芬主张本案保全担保费2120元、律师费1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324946.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8170元,由***负担245.1元,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4.9元。
本院二审期间,易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粤19民终642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李问与钟礼芬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查清,则钟礼芬独自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必然无法查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易诚公司确认李问与钟礼芬合作承包的工程是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完成,钟礼芬独自完成的工程则是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3日完成的。松山湖管委会确认其支付的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2.根据松山湖管委会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答辩状、易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票、易诚公司在二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附表《松山湖公共厕所及垃圾工程明细表》显示,松山湖管委会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2016年2月1日向易诚公司共计支付2198002.67元,易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中,松山湖管委会于2016年2月1日将工程款352027.1元拨付到易诚公司账户,该笔工程款的税额为12144.93元,易诚公司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钟礼芬。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围绕易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诚公司应否向***支付324946.11元。
首先,钟礼芬与易诚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为挂靠合同,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钟礼芬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取得案涉工程款,易诚公司负有向钟礼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钟礼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钟礼芬对易诚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款中的335000元的债权,***已向易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钟礼芬在本案中已确认上述协议,无论通过上述通知还是本案诉讼,易诚公司亦知晓了***与钟礼芬的债权转让事实,该债权转让对易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已取得钟礼芬与易诚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所涉的部分工程款的债权并有权向易诚公司主张。
其次,根据***的一审起诉状可知,***实则就松山湖管委会于2016年2月1日向易诚公司支付的352027.10元向易诚公司主张债权。根据钟礼芬与易诚公司的内部协议约定,易诚公司应在三天内扣除管理费(按工程款)3%、税费等后付款给钟礼芬,按该约定,该笔工程款的管理费为10560.81元,根据易诚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该笔工程款的税金为12144.93元,则扣除上述费用后,易诚公司原应支付钟礼芬339882.17元,且按上述约定,该笔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有权要求易诚公司向其支付。现易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的理由如下:1.***受让的债权无法确定是在***与钟礼芬合作的工程款范围还是在钟礼芬独自完成的工程款中;2.易诚公司应向钟礼芬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钟礼芬应向易诚公司支付的五大员工资、建筑师、五大员扣证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易诚公司抗辩理由第1点,因李问与钟礼芬合作承包的工程是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已完成,钟礼芬独自完成的工程则是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3日完成的,而松山湖管理会亦已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2016年2月1日向易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松山湖管委会确认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结合工程完成时间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对可知,松山湖管委会于2016年2月1日所支付工程款352027.10元为钟礼芬独立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与李问无关,故易诚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易诚公司第二点抗辩理由,根据钟礼芬与易诚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可知,五大员工资、建造师、五大员扣证费等费用须实际发生时,钟礼芬才需向易诚公司支付,易诚公司并无提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其第2点抗辩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易诚公司抗辩其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依据,其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39882.17元,一审法院判决易诚公司应向***支付324946.11元,鉴于***对此并无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易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淑娴
审判员 廖志明
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