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9804号
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宝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凎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旺,原告的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思行,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易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及袁思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入职时间:2020年9月14日。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岗位为特殊工种,需要长时间了解被告的脾气和性格,现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才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显示,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试用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双方未依法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依法理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45元,原告明确对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判定。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工作岗位:塔吊指挥。
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
六、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原因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多次指挥不当,经教育警告后仍不改进,造成多次险出重大安全事故,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到办公室吵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办公。对此,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司机安全操作规程、起重指挥司索工安全操作规程、关于肖伟、***违规操作警告及关于开除肖伟、***情况说明拟以证实。该些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6日以违规操作为由对被告及肖伟进行过警告处罚,于2020年12月18日以多次指挥不当险些出重大安全事故、经多次安全教育多次给机会被告及肖伟还没有认认真真对待工作为由开除被告及肖伟,该些证据上均无任何人员签名,被告主张从未见到过相关操作规程,也未见到过该份书面警告。而原告主张,警告处罚无需送达被告,已在班组早会上口头通知,有班组和工地上的工友可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从前述分析来看,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情形,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未依法保障被告的知情权及申辩权。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开除处理决定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6000元/月×0.5个月×2倍)。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19日工资差额10212元。
八、仲裁结果: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原告须限期通知并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及加班费1190元(合计20090元),驳回被告在本案中的其他申诉请求。
九、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明证实被告在职期间正班9小时外的加班费合计为1190元,其中9月170元、10月550元、11月230元、12月240元,仲裁对此予以认定并作出了裁决,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被告确认,原告现只剩下9月加班费170元未付,其余月份的加班费已付清。原告亦确认付剩9月加班费170元,主张因被告9月14日入职后有休假,扣了休假当天的工资后无需再支付该月加班费17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判定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剩余未付加班费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2月19日起因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而终止;
二、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剩余未付加班费170元,合计1907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文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文倩
书 记 员 周慧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