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933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身份证号码:429************018。
委托代理人:秦文凤,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1H。
法定代表人:黄淦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被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6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施工员证,2010年4月18日获得工程师证。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一直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任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019年9月2日,原告在东莞市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聘后,经查询发现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仅停止侵权,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导致原告在其他公司任职时受到影响,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将原告的信息录入“三库一平台”系统,绑定在被告公司名下。“三库一平台”系统是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法规标准信息库和行政服务平台系统的简称,是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该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从2009年7月1日起正式运行。因原告在未进行工作交接且未解除绑定的情况下便从被告处离职,故原告一直被绑定在被告公司名下。2018年9月,被告将原告从“三库一平台”系统中解除绑定。被告不存在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称从未入职被告处,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姓名权,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不适用于被告的行为。被告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原告、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盗用行为,也不存在顶替、冒充原告姓名进行活动的冒名行为。从主观过错分析,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另,原告从未办理离职手续,其姓名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在被告公司名下,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或任何影响。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以及一次性赔偿损失165120元。原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而在其他公司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施工员及工程师证。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资质证书曾在粤建网“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在被告名下。“三库一平台”系统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的期间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并有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原告的资质,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因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故被告没有及时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为原告解绑;原告在2018年9月5日要求被告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解绑原告的资质,被告已及时为原告办理,并在2018年9月18日正式解绑原告的资质信息;故主张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被告对此提供参保人员名册予以证明,其中显示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称,因公司管理不善,现无法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参保人名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处,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惯例,施工员、工程师资格证在任何公司挂证期间,该公司均需为持证人购买社保,但持证人不一定在该公司任职,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记录;2011年时,原告在东莞市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公司)任生产经理,并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左右;此后原告在多家公司上班,因原告任职过的多家公司均没有要求原告挂证,故原告一直不知道自己的证件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在被告名下;直至2019年9月2日,原告入职东莞市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公司),伟利公司操作绑定证件时发现原告的资质证书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在被告名下,原告才联系被告进行解绑;被告将原告的姓名及资质证件绑定在被告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提供一份有昇辉公司人事部盖章的员工名册到庭,其中显示原告在昇辉公司任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记录到庭。原告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中没有昇辉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但显示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东莞市****城建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东莞万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伟利公司在2019年11月为原告购买社保。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8年要求被告办理解绑手续,被告在2018年9月19日左右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解绑原告的资质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件、证明及其附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昇辉公司的员工名册,被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名册,以及本院的法庭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本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设定、变更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将原告姓名绑定在被告名下,侵犯原告姓名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原告的信息,本质上是被告使用原告的资质,而不是使用原告的姓名。原告的姓名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在被告公司名下,是被告公司使用原告资质的外在表现。若原告没有获得任何资质,原告的姓名不会出现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因此,原告的姓名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中绑定在被告名下,造成后果是原告的资质无法绑定在其任职公司的名下,因此,被告该行为不属于侵犯原告使用姓名的权利,而是侵犯原告使用相关资质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并据此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铮铮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