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15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负责人:赵文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黄楼商厦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熊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华,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二十一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新区瑞岭翠苑小区**楼****iv>
法定代表人:陈延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在执行五矿钢铁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投资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其查封330套房产的顺位在前,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查封的298套房产为交通银行甘肃分行申请执行案件查封房产的一部分,属轮候查封。该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无权处置,请求兰州中院停止在(2019)甘01执恢61号执行案件中对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在兰州新区产的拍卖。
兰州中院查明,五矿钢铁公司与二十一冶投资公司、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甘01执141号和(2018)甘01执423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8月14日向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298套房产。
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甘01财保81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6月1日向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甘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在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剩余的330套房产停止销售);已销售房产的资金停止支付。
再查明,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兰州中院出具《各家法院查封二十一冶集团公司“瑞岭翠苑”房产的时间》,载明:2018年6月1日,兰州中院案号为(2018)甘01执保326号,查封房屋套数:330套,查封协助单位: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兰州中院案号为(2018)甘01执141号,查封房屋套数:298套,查封协助单位: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案中,异议人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二十一冶集团公司房屋330套的协助单位是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并未在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五矿钢铁公司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裁定驳回交通银行甘肃分行的异议请求。
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兰州中院出具的《关于兰州新区产查封情况说明》,专门针对由于房屋权属不明造成的查封顺序不清的状态进行了确认,甘肃高院依据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上述查封情况说明,做出的(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确认了申请人查封330套房产的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属首封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对330套房产享有处置权,从而排除了申请执行人五矿公司对其中298套房产的处置权。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停止(2019)甘01执恢61号执行案件中对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在兰州新区产的拍卖符合案件事实,且有充分法律依据。兰州中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该院(2020)甘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停止(2019)甘01执恢61号案件执行中对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在兰州新区产的拍卖。
五矿钢铁公司复议答辩称,其一,根据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各家法院查封二十一冶集团公司“瑞岭翠苑”房产的时间》证明,二十一冶集团公司购买“瑞岭翠苑”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登记在房屋开发单位,即兰州新区地产公司名下,事实上,涉案房屋已进行了权属登记,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81号、(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认定未进行权属登记,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房屋没有进行权属登记的查封、冻结规定进行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二,五矿钢铁公司与二十一冶投资公司、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对涉案的298套房屋的查封,是向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查封,交通银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对330套房产的查封未向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五矿钢铁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对298套房产的查封效力,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其三,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兰州中院出具的《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及《各家法院查封二十一冶集团公司“瑞岭翠苑”房产的时间》,两份证据足以推翻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81号、(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81号、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并不能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银行依据上述两份执行裁定,要求兰州中院停止拍卖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应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2019)甘01执恢6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五矿钢铁公司与二十一冶投资公司、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11日,甘肃高院作出(2017)甘民终5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由被告二十一冶投资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前分次支付原告五矿钢铁公司钢材款等25214294.70元、案件受理费182961元、保全费5000元。后因二十一冶投资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五矿钢铁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州中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甘01执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二十一冶投资公司银行存款25431748.7元,其中含钢材款25214294.7元、案件受理费182961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9493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二十一冶投资公司与执行标的等值财产。2018年8月14日,兰州中院向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2018)甘01执141号、(2018)甘01执异42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甘01执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298套房产进行了查封。2018年10月7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5431748.7元,其中含钢材款25214294.7元、案件受理费182961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9493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19年2月27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恢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二十一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新区18号楼2单元301室、801室、1001室、1102室、19号楼1单元401室、402室、502室、701室、1101室、1102室、1201室、19号楼2单元401室、602室、1101室、1201室、1202室、20号楼1单元501室、502室、602室、701室、801室、802室、1102室、1202室、20号楼2单元502室、601室、602室、702室、802室、1002室、1102室、1201室、1202室、20号楼3单元501室、502室、702室、1201室、1202室、20号楼4单元502室、601室、6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1201室、1202室、21号楼1单元601室、602室、801室、1201室51套住宅用房进行拍卖。现该院对上述裁定拍卖房产其中的40套房产(该40套房产在五矿钢铁公司申请查封的298套房产范围之内)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告拍卖。
另查明,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与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交通银行甘肃分行申请诉讼保全,兰州中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甘01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89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6月1日,该院向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甘01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甘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1、对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在该公司购买的房产进行查封(剩余的330套房产停止销售);2、对已销售房产的资金停止支付。兰州新区地产开发公司签收并填写了送达回证。之后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898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以上款项由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履行完毕,如到期不能履行,原告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的涉案质押财产在质押登记的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0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兰州中院立案执行。2019年4月3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9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兰州新区共计105套房屋进行拍卖。拍卖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五矿钢铁公司认为兰州中院裁定拍卖的该105套房屋中,包括了该公司申请首先查封的35套房屋,兰州中院对该35套房屋进行拍卖,侵害了其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处置权,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拍卖程序。兰州中院审查认为,五矿钢铁公司申请查封的时间在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甘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五矿钢铁公司的异议请求。五矿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审查认为,兰州中院于2018年6月1日在兰州新区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查封了二十一冶公司在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销售的330套房产,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向兰州中院出具的《关于兰州新区产查封情况说明》专门针对之前由于房屋权属不明造成的查封顺序不清的状况进行了确认,明确了交通银行甘肃分行查封的330套房产(其中包括交通银行甘肃分行申请拍卖的该105套房屋)的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兰州中院在办理五矿钢铁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查封二十一冶公司在兰州新区地产公司购买的298套房产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因此,五矿钢铁公司认为其对案涉房产查封在前,据此五矿钢铁公司申请终结该案拍卖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五矿钢铁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81号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核心为兰州中院对涉案的330套房产和298套房产的查封顺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实际上仍属于五矿钢铁公司与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就案涉330套房产与298套房产的查封顺位问题。对该问题,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及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均已进行了审查确认,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果。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向兰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实际上仍是针对上述案涉330套房产与298套房产的查封顺位问题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受理并审查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可通过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96号异议裁定。
二、停止在(2019)甘01执恢61号案件执行中对争议房产的拍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段 伟
审 判 员 路金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东
书 记 员 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