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16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黄楼商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熊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div>
负责人:赵文育,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iv>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7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甘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甘01执9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预销售)的位于兰州新区20-2-701、22-3-1202、7-1-701、14-2-802……合计106套房产。”并于2019年10月23日,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以起拍价63267426元拍卖上述房产。另查明,异议人五矿钢铁于2019年11月13日,对法院以议价方式整体拍卖兰州新区中川镇经十路无号“瑞岭翠苑”105套房产向法院递交异议申请,异议人发现贵院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发布拍卖公告,于2019年11月24日10时起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整体拍卖兰州新区中川镇经十路无号“瑞岭翠苑”建筑面积16395.1平方米的105套房产。其在2019年11月13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本次拍卖的建筑面积16395.1平方米的105套住宅房产的议价竟然与折算得评估价相差近2000万元,且将分布在八幢楼不同单元的105套住宅房屋进行整体拍卖,严重的限制竞买人参与竞买,涉嫌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国有资产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整体拍卖105套房产的拍卖行为。在贵院受理审查期间,异议人于2019年11月18日委托律师向该案的执行法官递交了中止拍卖申请书,后又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执行法官邮寄了中止拍卖申请书。但执行法官却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止拍卖程序,停止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而本次拍卖有近2400人查阅了拍卖公告,有参与竞买的意向,但因贵院是105套住宅整体拍卖而无法参与竞买。为避免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议价方式降低标的物的价格近2000万元,后又通过105套住宅房屋整体拍卖的形式限众多的竞买参与人参与竞买,利用网络拍卖的合法外衣,行定向低价转让财产之实,损害国有资产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拍卖兰州新区中川镇经十路无号“瑞岭翠苑”105套房产拍卖成交的处分行为。并提交了兰中瑞估字(2019)第0205号《估价结果报告》等,法院于当日以(2019)甘01执异698号立案审查。还查明,2019年11月25日,竞买人张建明通过竞买号K7555,以最高价63267426元对上述财产竞买成功。
兰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据此,兰州中院在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五矿钢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五矿钢铁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五矿钢铁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71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兰州中院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拍卖兰州新区中川镇经十路无号“瑞岭翠苑”105套房产拍卖成交的处分行为。主要事实与理由:1.兰州中院异议裁定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兰州中院异议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复议人五矿钢铁的异议请求。但兰州中院异议裁定却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2.复议申请人五矿钢铁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依法应当撤销拍卖而不应当拍卖处分执行标的。因为:以议价方式确定资产处置价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拍卖处置必须进行评估的特别规定,且确定的资产处置价比评估价低2000万元;又通过105套房产整体拍卖的方式限制众多竞买人参与竞买;拍卖了其他法院在兰州新区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规定,兰州中院没有停止拍卖处分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兰州中院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兰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一、二十一冶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898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二十一冶如到期不能履行,交通银行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3670771000441299099,展期登记证明编号036707771000559233685)的涉案质押财产在质押登记的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又查明,2018年11月23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911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拔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银行存款99683617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尚未计算;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3670771000441299099,展期登记证明编号036707771000559233685)的涉案质押财产在质押登记的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扣押、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额等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兰州中院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甘01执91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预销售)的位于兰州新区20-2-701、22-3-1202、7-1-701、14-2-802……合计106套房产。2019年10月23日,兰州中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以起拍价63267426元拍卖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申请执行人是交通银行,被执行人是二十一冶。在执行过程中五矿钢铁对兰州中院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兰州中院以五矿钢铁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兰州中院异议裁定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五矿钢铁是“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因此其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中院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7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钧
审判员 程殿军
审判员 高子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