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

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黄楼商厦写字楼8层821室。

法定代表人:熊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华,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9号。

负责人:赵文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名下105套住宅房屋进行拍卖。利害关系人五矿钢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系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的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属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其资产的拍卖应当进行评估,不能通过议价方式确定处置价。本案拍卖的该105套房屋所议处置价每平方米为4635元,平均每平方米的起拍单价仅为3858.93元,而兰州中院2019年3月委托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瑞岭翠苑”20号楼二单元1102室房屋每平方米的评估单价为5807.68元。评估价格与协议价格每平方米相差1172.68元,依此计算,本次拍卖的该105套建筑面积达16395.1平方米的房屋,所议总价与评估总价相差近2000万元,相差数额惊人。即便法律允许当事人议价,但所议价格与评估价格相差太大,不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兰州中院拍卖的上述l05套住宅房屋并不在一栋楼或一个单元内,该院以一栋楼的形式进行整体拍卖,明显是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势必将造成该105套住宅房屋被低价处置转让,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其它债权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利后果。故请求撤销兰州中院以议价方式确定资产价格,并对案涉l05套房产整体拍卖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该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甘01执9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预销售)的位于兰州新区,共计l06套房产。

兰州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标的是否能够整体拍卖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该院在司法拍卖网上对瑞岭翠苑l05套房产整体拍卖,限制了异议人等众多竞买人参与竞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撤销对上述l05套房产整体拍卖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该规定中并未按照企业性质进行区分,因此,二十一冶公司与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以议价方式确定资产价格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资产,不能通过议价确定评估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异69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五矿钢铁公司的异议请求。

五矿钢铁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另补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兰州中院对本案拍卖的上述房产的查封、冻结,仅仅是向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及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停止销售剩余房屋、冻结售房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封登记。就该房产所谓的“查封公告”也仅仅是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甘肃分行的工作人员自行张贴了兰州中院的送达回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兰州中院也没有在房屋现场以张贴查封公告的方式进行查封,该院对没有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处分,违反司法解释规定。且兰州中院拍卖的上述房产中有40多套已经出售他人并在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办理了网签,还有60多套与甘肃高院、兰州中院、威海市文登区法院执行其他案件中在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首查封、冻结房屋相重合,拍卖后将出现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房产及已出售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良后果和混乱局面。故应当撤销兰州中院对上述房产的处分行为。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与二十一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898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以上款项由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履行完毕,如到期不能履行,原告交通银行甘肃分行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的涉案质押财产在质押登记的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0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兰州中院立案执行。2019年4月3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9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兰州新区共计106套房屋进行拍卖。经核对该裁定书所载房号,实际裁定拍卖房屋总共为105套。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兰州新区地产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商品房风险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对兰州新区地产公司的508套住宅由二十一冶公司总价包销。兰州中院在执行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与二十一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其中的105套房产查封、拍卖。2019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甘肃分行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向兰州中院共同出具司法处置议价协议,双方同意以4635元/平方米的协议处置价对二十一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新区的房屋进行拍卖。协议价格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2019年4月3日,兰州新区地产公司向兰州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知晓并同意兰州中院对查封的上述位于“瑞岭翠苑”的106套(实际为105套)房产进行拍卖,具体处置方式和价格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意思表示为准。2019年10月23日,兰州中院作出拍卖公告,对该105套建筑面积共计16395.1平方米的房屋以63267426元为起拍价公告拍卖。2019年11月25日,上述房产以63267426元的起拍价一拍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同时查明,2018年3月21日,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瑞岭翠苑小区房屋购房协议书》,协议团购二十一冶持有的瑞岭翠苑未售出空置房源共计330套,用于安置中川镇拆迁农民。本案拍卖的105套房屋中,其中94套属于该政府团购房屋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房屋。

还查明,另案执行中,兰州中院委托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二十一冶公司所属的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住宅房地产进行评估。2019年1月,该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兰中瑞估字(2019)第0205号估价结果报告载明,上述7765.69平方米的房产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同时查明,2018年12月14日、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2018)津01执恢103号案件执行中,分别对位于兰州新区(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10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62.14平方米房)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其中201室房屋拍卖成交价为715832元,101室房屋拍卖成交价为491512元。

再查明,该案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五矿钢铁公司认为兰州中院拍卖的上述105套房屋中,包括了该公司申请首先查封的35套房屋,该院对该35套房屋进行拍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和优先处置权,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拍卖程序。兰州中院审查查明,该院依据生效的(2018)甘01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8)甘01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6月1日公告查封了二十一冶公司在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销售的330套房产。现对其中的105套房屋进行网络拍卖。2018年8月14日根据五矿钢铁公司的申请,另案查封了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98套房产。其中包括五矿公司提出异议的35套房产。兰州中院认为,五矿钢铁公司申请查封的时间在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9)甘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五矿钢铁公司的异议请求。五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认为,兰州中院于2018年6月1日在兰州新区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查封了二十一冶公司在兰州新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销售的330套房产,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向兰州中院出具的《关于兰州新区瑞岭翠苑房产查封情况说明》专门针对之前由于房屋权属不明造成的查封顺序不清的状况进行了确认,明确了交通银行甘肃分行查封的330套房产(其中包括交通银行甘肃分行申请拍卖的该105套房屋)的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兰州中院在办理五矿钢铁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查封二十一冶公司在兰州新区地产公司购买的298套(其中包括五矿钢铁公司异议所涉35套房屋)房产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因此,五矿钢铁公司认为其对案涉房产查封在前,据此申请终结该案拍卖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五矿钢铁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81号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二是兰州中院对案涉拍卖财产在拍卖前是否实施查封措施,拍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兰州中院对案涉拍卖财产在拍卖前是否实施查封措施,拍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本案案涉拍卖房屋是否查封,本院(2019)甘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做出认定,认为兰州中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交通银行甘肃分行申请查封330套房产的查封措施在五矿钢铁公司申请查封措施实施之前。因上述生效裁定书对该争议事项已进行认定,且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被撤销,故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兰州中院对案涉拍卖房产未经查封即进行处分的问题,本院复议程序中不再予以审查。复议申请人认为兰州中院对拍卖房产未经查封进行拍卖程序违法,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该案案涉拍卖房屋是否出售他人,是否被其他法院首查封,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兰州中院拍卖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兰州中院异议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69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华

审判员 梁永年

审判员 路金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