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甘0102民初5255号
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季洪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宁市**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住**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362846.89元人民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824.25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2016年8月1日之后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西宁南绕城公路总承包项目第十经理部签订了2014-15号《钢材采购合同》,为其承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西宁南绕城公路总承包项目第十经理部累计供应了钢材5848.21吨(供货金额18362846.89元),被告却没有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只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尚有货款本金合计3362846.89元未支付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也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货款3362846.89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33元,减半收取172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合计3385113.39元,由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若被告逾期给付,则应向原告承担原告放弃的逾期利息10382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利随本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兵
代理审判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