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

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执复17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众创大厦6楼6-6号。
法定代表人:艾天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黄楼商厦写字楼8层8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克滨,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二十一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住宅小区(瑞岭翠苑)16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延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甘肃二十一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投资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经济发展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甘民终5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二十一冶投资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五矿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甘01执异42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19)甘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本院支付对被执行人二十一冶投资公司到期债务5895009.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天水仲裁委员会(2018)天仲裁字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准)。......”。
还查明,关于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与天水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水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天仲裁字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天水经济发展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工程款5895009.96元及利息(具体分段计算:(1)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以889500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以789500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689500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689500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201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以589500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兰州中院认为,生效的(2018)天仲裁字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对天水经济发展公司享有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的债权5895009.96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据此,该院作出(2019)甘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水经济发展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本院支付对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到期债务5895009.9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天水经济发展公司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水经济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水经济发展公司不服兰州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1、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21)甘01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2019)甘01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及理由:兰州中院在执行五矿公司与二十一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甘民终55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过程中,兰州中院以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有收入尚未支取,故向复议申请人出具(2019)甘01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将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在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生活服务区“开发新居”一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天水开发新居工程)中涉及的应付给二十一冶集团公司的款项支付到法院账户。为此,申请人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理由是异议申请人接到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相关起诉文书,吴守河以天水开发新居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复议申请人在该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履行支付义务,故复议申请人认为目前应付工程款的主体尚不明确,要求撤销兰州中院出具的(2019)甘01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兰州中院撤销(2019)甘01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兰州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书违背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根本错误。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47款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符合该条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对申请人强制执行,并不对异议进行审查。据此,兰州中院应当根据该规定不得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且不做审查。然而兰州中院在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具有如此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偏离案件争议焦点,仅仅以其出具(2019)甘01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据此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兰州中院在处理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的案件中显然答非所问,偏离本案执行异议审理的重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吴守河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明确,其在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法院有可能判令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吴守河支付欠付工程款。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复议申请人针对的付款主体尚未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如果一旦该笔款项被贵院强制执行,将导致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也将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纷争,进而浪费司法资源。故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具有充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兰州中院的裁定书在对本案事实未经充分审查所出具的裁定书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复议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复议,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撤销兰州中院(2021)甘01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兰州中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天水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天仲裁字4号仲裁裁决书举证与质证中,由二十一冶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及资质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仲裁主体及合法的施工及取费资质。证据二表明:“《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新居’一期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经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新居’一期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96338129.41元,工程建设单位为被申请人天水经济发展公司。”被申请人天水经济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表明:“《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申请人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争议项目,项目中标价、工期、质量要求为合格的事实。证据二表明:“《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中标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体价款为96338129元。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款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前期垫资1000万,垫资完成后按双方约定支付垫资款的65%,以后每月10日前,按双方确定的进度款65%支付,主体工程完成后,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审计完毕后付至97%,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4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并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的事实。同时在合同最后一款约定,最终的工程造价款要以审计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兰州中院要求天水经济发展公司支付被执行人二十一冶集团公司到期债务及利息是否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兰州中院依据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天仲裁字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2019)甘01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水经济发展公司应向二十一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此,兰州中院据此作出(2019)甘01执恢61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天水经济发展公司认为付款主体尚未确定,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诉求存在争议。该请求实质上是对生效的(2018)天仲裁字4号仲裁裁决书异议、复议请求。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对天水经济发展公司认为付款主体尚未确定,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诉求不作实体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天水经济发展公司该请求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天水经济发展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3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 峰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段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