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因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因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7358号
原告西安因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锦业时代****。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v>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91126号关于第189332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9月25日。
开庭时间:2017年10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1893325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543431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联系以及良好市场秩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933253。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5;1201-1202;1204;1209-1210):架空运输设备;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飞机;航空器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吴克军。
2.注册号:5434311。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4;1208-1210):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车辆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西安因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因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因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倩
书记员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