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2650号
原告:福建省亿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34号客家大厦第5层6018-6019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毅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远,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玲,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庄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朝晖。
原告福建省亿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达公司)与被告福建庄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远、梁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庄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43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诉讼中,亿腾达公司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亿腾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庄氏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高殿寨上综合大楼临时及永久用电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殿寨上综合大楼临时及永久用电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合同价款为275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签订完合同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第二日开始,竣工日期为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电局施工验收并送电,以厦门市湖里区供电分局送电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1)第一期,本项目临时用电启动前七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03200元;(2)第二期,本项目永久用电启动前七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03200元;(2)第三期,工程竣工,在甲方对项目验收合同且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验收合格后与正式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尾款20%即551600元;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亿腾达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并于工程竣工后依约将工程移交给庄氏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业主正式供电。据此,亿腾达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并已实际供电,但庄氏公司并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经亿腾达公司多次催告,庄氏公司仅于2017年4月18日向亿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344300元及相应违约金。
庄氏公司未作答辩。
亿腾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厦门供电公司业扩工程送电申请单(高压新装)》、《客户收付款付账通知》(多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庄氏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亿腾达公司(原名称厦门亿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高殿寨上综合大楼临时及永久用电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工程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合同价款为275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签订完合同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第二日开始,竣工日期为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电局施工验收并送电,以厦门市湖里区供电分局送电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本项目临时用电启动前七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03200元;第二期,本项目永久用电启动前七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03200元;第三期,工程竣工,在甲方对合同项目验收合格且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验收合格后与正式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尾款20%即551600元(付尾款前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签订合同后,亿腾达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并于工程竣工后将工程移交给庄氏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经竣工检验合格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业主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供电。庄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13700元,尚欠工程尾款344300元。
庭审中,亿腾达公司承认其未向庄氏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庄氏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庄氏公司与亿腾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庄氏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亿腾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亿腾达公司的附随义务。本案,在庄氏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已不具备由亿腾达公司向其提供发票的履行条件。因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供电公司正式送电后,庄氏公司即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工程尾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亿腾达公司要求庄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3443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庄氏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庄氏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建省亿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款344300元及违约金(以34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5元,由福建庄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清
审 判 员 刘惠斌
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