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7民初790号
原告:亿腾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562366176,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渡路10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毅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远,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玲,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3440402093,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外舍新区凤凰古镇59号楼。
法定代表人:洪明显,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系公司员工。
原告亿腾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达公司)诉被告景宁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赵康、汤梦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09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39909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为34893.52元),以上金额暂合计:2433989.59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福建省亿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翠涛居项目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DZY-F(9)3-AB20170926-01),约定被告将景宁县翠涛居项目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发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内容为方案审批、图纸设计、电力施工等;承包方式为EPC模式,即设计施工承包(含采购及全过程监理);工程范围为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外舍区块R21-08地块(合同分为四个地块,即地块1、地块2、地块3、地块4分别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80)/㎡*地上部分计容建筑面积+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其中结算工程量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地上部分计容建筑面积为计量面积。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其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成后经供电公司验收正式通电并经发包方即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提供相关完整的资质资料、验收资料或结算资料。发包人即被告30天内完成地块结算,完成结算且收到承包方全额结算金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公变100%,专变97%(专变为3%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各地块的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其中最后一期项目地块四的施工也于2020年12月16日前通过供电局验收并完成送电。双方对四地块均作了最终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其中地块三的质保金尚未支付,地块四的结算款到期应付款2399096.07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到期款项,但被告迄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鼎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案涉工程四个地块仅对于地块二结算协议进行双方盖章确认,地块一、地块三、地块四的结算协议答辩人尚未进行签署确认,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关于结算事宜,需由答辩人项目现场人员进行初核确认签字后,交由集团成控部门及合约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确认后,最终以答辩人盖章确认为准。案涉工程地块四竣工后,在结算复核阶段,审核部门关于亿腾达使用的变压器等元器件使用品牌与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不符、开具的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的税率不符(合同约定11%,实际开票9%)、高送电费由谁承担、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违约扣除项等问题对于结算事宜提出异议,相关异议正在进一步核算过程中,结算尚未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完成结算且收到承包方全额结算金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本地块合同结算总额的公变100%,专变97%”,项目地块尚未完成结算,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已经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双方确认的金额为22528064.37元,但目前开具的发票为22152822.56元,未开具的发票差额为375241.81元,并未开具全额结算金额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且原告也尚未向答辩人提供其主张的全额结算金额的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合同尚未结算完毕且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清晰,原告属于滥用司法资源,其起诉及申请诉前保全行为对于公司名誉及日常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名称由“福建省亿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亿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名称由“亿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亿腾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翠涛居项目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DZY-F(9)3-AB20170926-01),约定:“┄┄被告将景宁县翠涛居项目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外舍区块R21-08地块,工程内容为方案审批、图纸设计、电力施工等;承包方式为:EPC模式,即设计施工承包(含采购及全过程监理)。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包工、包料(含主材、辅材、配件、备品备件、检验、包装、运输、损耗等全部材料设备费)、包机械(含专用工具等全部机械费)、用电方案申请并获得批准、满足各方要求的图纸设计、按图施工及全过程监理、技术指导、调试、验收通过、保修期的维护保养、各类为满足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施工措施费、赶工费、各类场外运输费及、场内水平垂直运输费、二次搬运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各类检验检测费及其配合费、现场各类经费、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质量、环保、场地整理(清理垃圾)、材料堆放场所、施工制作场地、临建设施、各项本项目其它分包(或专业)工程的施工配合、交叉作业、包验收合格并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投入使用、包通电、包移交供电部门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承包形式。包管理费、利润、一切税费、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包协调周围一切社会、政府关系,包含各种不可预见费、各类保险费、各类风险(包含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浮动风险、政策调整风险等)、包非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各项变更等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三、合同工期:地块一、二方案审批通过日期:2017年9月15日。地块一开工日期:2017年9月16日。地块一竣工日期:2018年2月18日(包含地块二地下室)。地块二至地块四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地块二至地块四竣工日期:开工后第120个日历。该工期已经考虑了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安装、单体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验收移交至送电为止等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时间┄┄。四、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总价: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竣工办理结算期间,国家及合同工程所在地的省、市、县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有关的定额问题解答、消耗量定额勘误或调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价格调节基金等政策性的调整均包含在合同总价里。2、计价方式:┄┄2.4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4.1调整内容: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②发包人批准的合理索赔;③甲供材料。┄┄。3、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承包方按照每地块建筑计容面积分别申请工程款。(1)承包方取得电力部门审批的方案和发包方以及电力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预付本地块合同价的20%作为定金;(2)承包方应根据发包方的需求分批供货,清单中产品货到工地并经发包方(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本地块该批验收合格货款的50%;(3)安装完成后经供电公司验收正式通电并经发包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提供相关完整的资质资料、验收资料或结算资料,发包人30天内完成本地块结算,完成结算且收到承包方全额结算金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本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的公变100%,专变97%;(4)专变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5)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点为11%)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有效的发票,发包方付款时间顺延至承包方提供有效发票时,在付至100%款项前承包方应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补充约定事项:因原合同第五条中第3点第(3)、(4)款关于保修金的约定与原合同第十条第5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比例存在矛盾,为此,前述两个条款调整为如下:1、原合同第五条第3点第(3)款调整为“安装完成后经供电公司验收正式通电并经发包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提供相关完成的资质资料、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发包人30天内完成本地块结算,完成结算且收到承包方全额结算金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本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原合同第五条第3点第(4)款调整为“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2、原合同第十条第5点调整为“结算审定、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后14日内(日历天),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实际应支付金额的97%,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中最后一期项目地块四的施工已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并完成送电。双方对四地块均作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上报被告相关部门审核。涉案工程即四地块的工程款合计为22533289.37元,被告已支付19758747.49元,扣除地块三质保金170351.88元、地块四质保金210318.93元后,剩余2393871.07元。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22152822.56元款项发票,被告已支付了涉案工程高可靠性供电费429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企业信息、准予变更通知书、《翠涛居项目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及交付使用文件、工程结算协议书、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发票、税票差额损失计算表及发票明细、高可靠性送电费缴纳费用凭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翠涛居项目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款项已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已达合同支付的条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的高可靠性供电费与税率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EPC模式,为交钥匙工程,其中包括了各种不可预见费,高可靠性供电费属于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必须缴纳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税率问题,双方在合同总价及计价方式中明确规定涉案工程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也规定了相应的可调整合同价款的例外情况,但国家税率变化不在可调整合同价款的理由范围内,被告对该税率问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93871.07元的请求,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高可靠性供电费429000元,对剩余1964871.07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高可靠性供电费与税率问题存在分歧,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宁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亿腾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64871.07元;
二、驳回原告亿腾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2元,由原告亿腾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4元,由被告景宁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208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诉前保全5000元、诉中保全5000元),由被告景宁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汝群
人民陪审员刘赵康
人民陪审员汤梦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礼萍
书记员兰小娟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