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58405号
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磷肥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神雾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索普公司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索普公司与神雾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索普公司要求神雾公司返还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索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闫伟伟
二○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