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4722号



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磷肥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1幢10层1013室。

法定代表人:林东涛,董事长。

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与被告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精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被告青云精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云精益公司给付货款85 800元,并以85 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青云精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09年2月28日、7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按照约定,青云精益公司应向索普公司支付货款263
400元,其中预付30%,发货支付40%,验收合格后支付20%。此后,索普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青云精益公司借故不予出具验收手续,至今仍拖欠货款85
80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青云精益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缔约情况,其中金额1400元的购销合同已经付款,索普公司已为此开具发票。金额14 000元的购销合同已支付4000元。金额248 000元的购销合同已支付70%。不同意支付剩余合同款,因为索普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技术协议约定了收到货进行预验收,全部安装结束进行终验收。我公司至今没有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货物也一直未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索普公司(供方)与青云精益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为QYZB002的供油润滑系统一套(以下简称涉诉设备),单价248 000元,交货时间为7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款和期限按国标、行标及双方确认图纸及技术协议制作加工;交货地点为精益公司窦店现场;按双方确认原理图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异议提出为货到现场7天,提供合格证、实验报告等所必备的证明文件;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2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量无异议,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

2009年7月12日,索普公司(供方)与青云精益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集液箱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型号为QYZB002的供油润滑系统集液箱一套,单价14 000元,交货时间70天,按双方确认原理图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异议提出为货到现场7天,预付4000元,余款款到发货,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此合同为购销合同的追加不可分割部分。

2010年8月30日,索普公司(供方)与青云精益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供方对涉诉设备提供安装服务,约定对价为1400元,“交货时间”为5天,款到施工。

签约后,青云精益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索普公司付款74 400元,2009年7月24日向索普公司付款4000元,2010年8月10日向索普公司付款90 000元,2010年8月13日向索普公司付款9200元。

双方当庭确认:涉诉设备及其配件到货并完成安装后方可验收。

庭审中,索普公司主张其2009年8月、9月发货,但称不清楚安装时间亦无法提供有关送货、安装情况的证据。青云精益公司当庭自认索普公司约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涉诉设备及集液箱,2010年10月完成了涉诉设备的安装。另查,索普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青云精益公司开具增加配管施工费1400元的发票。

青云精益公司主张涉诉设备及配件到货后一直未完成调试,无法使用,故未进行验收。索普公司则主张其不负调试义务,青云精益公司一直在使用涉诉设备。经询,青云精益公司无法就提出异议及要求调试的情况提交证据;青云精益公司并称其一直在使用涉诉设备,但涉诉设备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在真空状态下供油的功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青云精益公司自认已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涉诉设备,2010年10月完成安装,则青云精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安装完成后的7天内完成验收,青云精益公司虽称涉诉设备无法实现约定功能,但未就提出异议、要求调试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且青云精益公司自认其一直在使用涉诉设备,现涉诉设备交付已超过10年,质保期早已届满,索普公司请求青云精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青云精益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索普公司请求其支付2019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 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