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1幢10层1013室。

法定代表人:林东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磷肥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睿独任,适用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东涛,被上诉人索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索普公司继续履行完成产品合同和附件的全部内容,承担相关费用,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证、实验报告等必备的证明文件。事实和理由:1.索普公司至今未达到验收要求并未能提供验收证明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关款项和验收标准。2.索普公司提供的涉诉设备,是一审所指青云公司一直使用设备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可以在未达到附件验收条款中“终验收”标准时,在非真空条件下使用,但并不能说明索普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书所指涉诉设备已交付10年也不代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青云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错误。整体设备属于研制类产品,并不作为商品出售,研制过程会出现无法预料的困难和失败,青云公司理解和允许索普公司通过长时间努力来解决验收未能实现的功能和目标,但该理解和允许不能证明索普公司的设备达到验收要求及索普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

索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索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云公司给付货款85 800元,并以85 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8日,索普公司(供方)与青云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为QYZB002的供油润滑系统一套(以下简称涉诉设备),单价248 000元,交货时间为7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款和期限按国标、行标及双方确认图纸及技术协议制作加工;交货地点为精益公司窦店现场;按双方确认原理图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异议提出为货到现场7天,提供合格证、实验报告等所必备的证明文件;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2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量无异议,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

2009年7月12日,索普公司(供方)与青云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集液箱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型号为QYZB002的供油润滑系统集液箱一套,单价14 000元,交货时间70天,按双方确认原理图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异议提出为货到现场7天,预付4000元,余款款到发货,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此合同为购销合同的追加不可分割部分。

2010年8月30日,索普公司(供方)与青云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供方对涉诉设备提供安装服务,约定对价为1400元,“交货时间”为5天,款到施工。

签约后,青云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索普公司付款74 400元,2009年7月24日向索普公司付款4000元,2010年8月10日向索普公司付款90 000元,2010年8月13日向索普公司付款9200元。

双方当庭确认:涉诉设备及其配件到货并完成安装后方可验收。

庭审中,索普公司主张其2009年8月、9月发货,但称不清楚安装时间亦无法提供有关送货、安装情况的证据。青云公司当庭自认索普公司约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涉诉设备及集液箱,2010年10月完成了涉诉设备的安装。另查,索普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青云公司开具增加配管施工费1400元的发票。

青云公司主张涉诉设备及配件到货后一直未完成调试,无法使用,故未进行验收。索普公司则主张其不负调试义务,青云公司一直在使用涉诉设备。经询,青云公司无法就提出异议及要求调试的情况提交证据;青云公司并称其一直在使用涉诉设备,但涉诉设备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在真空状态下供油的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青云公司自认已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涉诉设备,2010年10月完成安装,则青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安装完成后的7天内完成验收,青云公司虽称涉诉设备无法实现约定功能,但未就提出异议、要求调试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且青云公司自认其一直在使用涉诉设备,现涉诉设备交付已超过10年,质保期早已届满,索普公司请求青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青云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索普公司请求其支付2019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青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索普公司支付货款85 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索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索普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索普公司向青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符合约定。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青云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现场7天,青云公司一审中认可索普公司约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涉诉设备及集液箱,2010年10月完成了涉诉设备的安装,而且青云公司认可一直在使用涉诉设备,本案中,青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7天内向索普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据前述规定,应当视为索普公司向青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现质保期早已届满,索普公司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索普公司二审中要求青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附件的内容,提供合格证、实验报告等,因其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青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北京青云精益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