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420号
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磷肥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保证金9万元,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承担经济损失和逾期给付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神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神雾公司在2017年8月发布了三份招标“报价邀请书”,称其承接了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邀请索普公司进行投标报价,但分别需要提前交纳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投标保证金,基于对神雾公司的信任,索普公司在投标前如约进行了交付,神雾公司收款后一直迟延告知索普公司投标情况,一年后获悉没有中标,但是神雾公司一直未告知中标情况,在索还投标保证金时百般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雾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索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神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索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索普公司提交的报价邀请书载明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完成转底炉液压系统项目总承包合同,对下列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询价。现诚邀贵方按本询价文件的要求给予最优惠的报价。询价内容及数量为转底炉液压系统共2套,报价保证金为20000元;投标保证金账户为神雾公司账户;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
索普公司提交的报价邀请书载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完成预热炉液压系统项目总承包合同,对下列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询价。现诚邀贵方按本询价文件的要求给予最优惠的报价。询价内容及数量为预热炉液压系统共2套,报价保证金为20000元;投标保证金账户为神雾公司账户;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
索普公司提交的报价邀请书载明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完成转底炉液压系统项目总承包合同,对下列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询价。现诚邀贵方按本询价文件的要求给予最优惠的报价。询价内容及数量为转底炉液压系统共4套,报价保证金为50000元;投标保证金账户为神雾公司账户;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
索普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2152393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收款人为神雾公司,金额为50000元;索普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2152394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收款人为神雾公司,金额为20000元;索普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2152395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收款人为神雾公司,金额为20000元。
索普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上述保证金9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
庭审中,索普公司陈述已经按招标邀请书约定递交报价书,但是神雾公司一直未告知中标情况,一年后索普公司经过别人打听才知道该项目由其他公司中标,但是神雾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将保证金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神雾公司向索普公司出具报价邀请书,索普公司按照邀请书要求将投标保证金交纳至神雾公司账户,神雾公司一直未告知索普公司中标情况,但是也未与索普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现索普公司陈述该项目已由他人中标,神雾公司应当按照邀请书要求返还保证金,故对于索普公司要求神雾公司返还保证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神雾公司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但是双方在邀请书中约定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返还保证金,索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应当返还的时间,故对于索普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保证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