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磷肥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甲25楼7单元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普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返还索普公司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34
323.72元。事实与理由:因***曾被认定为工伤,索普公司无法单方办理社保减员,但***明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而拒不配合索普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手续。***的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就索普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这一认定有悖事实。首先,该协议系社保机构固定模板,索普公司想要办理社会减员必须使用该模板;其次,从协议签署时间来看,协议是2020年8月27日签署,签署时双方明确了社保缴纳时间,如因此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有违常理和公平原则。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索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索普公司没有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索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索普液压公司返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34
323.7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索普液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4月1日入职索普液压公司,岗位为焊接班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索普液压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1月3日,***在工作期间负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最后到岗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4日,***曾经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索普液压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索普液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8年11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加班费等10项请求。2019年1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181-1号裁决书和[2019]第1182-2号裁决书。***不同意上述两份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2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索普液压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索普液压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2476.46元;三、索普液压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09.94元;四、索普液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 80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索普液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24日,***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索普液压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 000元;2.协助其本人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索普液压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反申请,要求***返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社会保险费26 047.47元。2020年8月1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748、2941号裁决书,裁决:一、索普液压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索普液压公司的仲裁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一审法院;索普液压公司同意该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索普液压公司已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并撤回了相关诉讼请求。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自2018年11月19日起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故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后立即到公司办公室返岗报道,***签收后拒不到岗,提交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快递底单、查询单。***对限期返岗通知书不认可,对快递底单、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邮寄地址不是***的,***没有收到。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拒不返岗,公司又于2019年3月1日向***发送了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告知***旷工的事实,要求***向公司说明情况,***拒收,视为送达,提交了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EMS邮寄单、拒收返件及快递查询信息。***对邮寄行为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没有签收,所以对邮件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长期旷工,其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收,视为送达,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拒收返件及快递查询信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一致。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居住地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首页)。***对该证据不认可,称邮寄地址并不是其现在居住的地址,没有收到上述材料。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公司以短信形式于2019年3月4日向***发送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于2019年3月12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了短信截图。***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原件,没有显示发送时间。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在仲裁留的电话号码就是公司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手机号确实是其本人的,但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短信。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员工工作纪律中约定无故旷工3天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签字确认,公司因***连续旷工未到岗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员工工作纪律。索普液压公司称员工工作纪律一共2页,在第2页的背面有***签字。***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在白纸上签的字,无法证明是工作纪律的学习签到记录,且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理由与员工工作纪律无关。

索普液压公司为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但社保缴纳至2020年7月,***不配合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手续,给公司造成社保损失,***应予返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索普液压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现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于2019年3月7日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二、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之后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一次工伤;三、如乙方成到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索普液压公司公章 ***签字 2020年8月27日”。2.社保缴纳截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工伤,索普液压公司缴纳社保是为了申请工伤待遇,如果不继续缴纳社保,后续产生的工伤补助就要由公司承担,没有要求其返还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次仲裁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其与索普液压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2019年3月7日索普液压公司因搬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索普液压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社保费用,索普液压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但社保缴纳至2020年7月,***不配合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手续,给公司造成社保损失,***应予返还。***不同意返还,主张如果不继续缴纳社保,后续产生的工伤补助就要由公司承担。因双方已于2020年8月27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包括“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故一审法院对索普液压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202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索普公司应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故索普公司要求***返还相关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索普公司主张签订协议书并非公司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索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索普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