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2民初389号
原告:河北钢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4号卓昱南苑四幢1411号。
法定代表人:聂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高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桃铁小区3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占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玲,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丹东高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被告:丹东高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路南区盛泰庄园小区西区1-2底商。
法定代表人:贾素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被告:张学会,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光,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张学会父亲)
被告: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331号。
法定代表人: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世平,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山,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河北钢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铭公司)与被告丹东高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高世公司)、丹东高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高世**分公司)、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汇公司)、张学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学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丹东高世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素玲、孔飞、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素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孔飞、被告濮阳广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世平、李茂山,被告张学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钢铭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79373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491.41元(以7937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及以79373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原告钢铭公司应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和被告张学会要求将价值人民币1426318元的螺纹钢送至被告指定的**市丰南区纵横钢铁厂内。2018年5月6日,原告钢铭公司又应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和被告张学会要求,将价值182582元的48.048吨的螺纹钢25号取回。后期被告张学会分三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从2018年7月24日至今,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和被告张学会尚欠原告钢铭公司剩余货款793736元没有付清。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负责人贾素玲(该分公司经理)表示:“原告钢铭公司起诉的工程最初是由原告丹东高世公司承包的,后来原告丹东高世公司没有干这个工程,2018年2月份左右被告张学会通过熟人找到被告丹东高世公司**分公司想干这个工程。被告张学会以被告濮阳广汇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这个工程,2018年5月底左右,被告张学会又找我们,让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退出,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与被告张学会签订了退出协议,2018年5月底左右被告张学会以被告濮阳广汇公司的名义与**市丰南区纵横钢铁厂签订了协议。因为被告丹东高世公司和丹东高世**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所以,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欠付原告钢铭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被告张学会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对原告钢铭公司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濮阳广汇公司作为上述工程所有权利义务的受让方,理应对原告钢铭公司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钢铭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丹东高世公司辩称,原告钢铭公司与被告张学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无关,被告张学会欠付钢铭公司的货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8年1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张学会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我公司只供应材料砼,其余除我方供应材料之外的材料由被告张学会自行采购且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钢铭公司提供的钢材属于被告张学会自行采购的范围,我公司没有参与到原告钢铭公司与被告张学会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原告钢铭公司称“原告应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和张学会要求将价值人民币1426318元的螺纹钢送至被告指定的**市丰南区织横钢铁厂内。”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要求原告钢铭贸易将钢材运送至指定地点,我公司对被告张学会购买钢材的事也不知情,我公司未授权被告张学会代为购买钢材,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钢铭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钢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广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钢铭公司无经济往来,我方工作人员与原告钢铭公司工作人员都不认识,原告钢铭公司所称螺纹钢材料买卖发生在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该笔钢材是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和被告张学会采购,我公司未与原告钢铭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和材料的接收证明,我公司对原告钢铭公司主张的连带偿还责任不认可。我公司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委托我公司任何人或分公司员工签订此协议,对于所谓的补充协议,我公司认为系伪造印签公章,我公司没有任何人与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张学会所提供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采购材料发生在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对原告钢铭公司主张的连带偿还责任不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钢铭公司所提出的连带偿还责任请求,赔偿我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住宿费、误工费及差旅费大约2300元。
被告张学会辩称,2018年1月6日,经朋友王建新介绍**市丰南区纵横钢厂的项目(总造价约为3000万元),我与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的贾素玲谈此事。贾素玲称我借给她30万元,每年挣2000000元左右。1月9日,我儿子用网银向其转账30万元之后就开工了。年底,贾素玲称钢厂给了18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我找了原告钢铭公司兑钱之后剩余1600000元,原告钢铭公司扣除钢筋款之后,贾素玲让我把剩余的钱发工资。过年后贾素玲让我通知原告钢铭公司送钢筋。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3日,钢筋款1426318元,已分别支付两次款项182582元和450000元,剩余793736元未付,此后贾素玲未支付过钢筋款。承建工程后,工程结算款数额我不清楚,后贾素玲称被告丹东高世公司被拉黑,让我找公司走账,我找被告濮阳广汇公司走了账目。剩余二次结构完工后,工人工资未能支付。我给纵横钢厂董事长发信息,她说与我无合同关系,让我找贾素玲。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丹东高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全向我提供项目章,原告钢铭公司应向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主张货款。原告钢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加盖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的项目章,原告钢铭公司主张的钢筋款与我和被告濮阳广汇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办公楼主楼建筑安装合同》(编号:HBZHGC-1712013),约定乙方承担其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办公楼主楼的材料设备采购供货、土建施工、钢结构管道制安、设备安装调试、电气仪表控制系统、建筑安装、直至热负荷试车完成等全部内容。价款固定总价5500000元。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学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其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主办公楼项目范围内的材料采购供货、土建及基础施工、钢结构制安、电气仪表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等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固定总价为5500000元。甲方以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备注: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贴息;乙方向银行贴现时可能产生的贴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贴息。第27条,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砼,其余除甲方供材料之外的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且已包含在合同借款中。
2018年2月2日,被告张学会向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买钢筋(办公主楼钢筋);借款数额1800000元整(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钢铭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过该1800000元,被告张学会用原告钢铭公司账户贴息变现,原告钢铭公司扣除贴息变现的手续费。
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3日,原告钢铭公司进行钢筋供货,总货款为1426318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钢铭公司将48.048吨(价值182582元)螺纹钢取回,被告张学会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剩余货款793736元未支付。
2018年6月20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濮阳广汇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同号为:HBZHGC-1712013的《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办公楼主楼建筑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50万元整。乙方就生活区办公楼主楼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现由于乙方公司施工能力严重不足等原因,无力继续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乙方现向甲方引进丙方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上述工程合同中的内容转由丙方继续施工并完成。为避免影响生产,保证工程项目的完工,现各方一致同意,上述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办公楼主楼建筑安装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由丙方承接、享有与承担。就该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期、验收、资料、质量、后期服务等),均以合同号为HBZHGC-1712013的《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办公楼主楼建筑安装合同》作为依据,丙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来履行,承担一切义务和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张学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的绝大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办公楼主楼建筑安装合同》中总价相同,属于挂靠情形。被告张学会与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然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工程材料,与工程存在关系但并不涉及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丹东高世公司、丹东高世**分公司既非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且结合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借款用途及原告钢铭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已经就案涉钢筋款进行支付,被告丹东高世公司、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张学会口头辩称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要求其用18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钢铭公司主张收货方为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和张学会,但原告钢铭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欠款单上加盖为“丹东高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钢铁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钢铭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丹东高世公司、丹东高世**分公司对欠款单、送货清单上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钢铭贸易公司作为主张与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一方,应承担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章系丹东高世公司、丹东高世**分公司所有或由该两公司加盖,亦不能证明该印章曾被该两公司使用过,该印章不能视为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钢铭公司不能证明签字人张学超与该两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丹东高世公司、丹东高世**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钢铭公司要求被告丹东高世公司、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标的物价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学会自行采购材料,案涉钢筋的供货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张学会挂靠在丹东高世**分公司名下,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是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且其在答辩意见中确认尚欠钢材款为793736元,故对原告钢铭公司主张张学会承担给付钢材款793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
《补充协议》签订在原告钢铭公司供货之后,且被告濮阳广汇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濮阳广汇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原告钢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收货方为被告濮阳广汇公司,故原告钢铭公司要求被告濮阳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广汇公司辩称被告丹东高世公司**分公司在《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章与备案的章不一致,对上述合同存有异议。虽然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的《印章刻制回执单》上的印章在数字有无上存在差异,但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素玲对《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贾素玲任丹东高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合同签订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贾素玲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贾素玲的行为代表了被告丹东高世**分公司的行为,对被告濮阳广汇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钢铭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93736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93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钢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计6071元,由被告张学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彩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金凤
书 记 员 侯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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