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6423号
原告:昆山市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张家路8号惠腾大厦2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981127D。
法定代表人:吴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昆山市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款607124.5元及占用利息(以60712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核计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8年4月被告等人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退出原告公司。依据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由原股东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6日原告代为支付徐子浪挖机费26000元,2021年5月11日代为支付长顺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与违约金共572584.5元及执行费8540元,上述合计607124.5元,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及对应产生的费用应由原股东被告承担。为免争议,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书面约定,原告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向被告追偿,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61万元这么多,原告支付给长顺建设集团的款项中有50000元的款项应该是原告承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的承担及追偿事宜,未免争议明确重审并约定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系甲方的原股东,法人及实际控制人,2018年4月乙方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甲方公司。依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此确认无误,自愿承担。若基于判决、仲裁、调解、执行等因素甲方及其关联人)代为承担了债务,甲方(及其关联人)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全额承担。二、具体明细如下:1、2019年12月26日甲方代表向徐子浪代为支付了挖机费26000元。2、2021年5月11日甲方代表向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614011.5元(其中顺元公司伍万元50000元);3、剩余尚未代付的债务。;4、顺云公司原股东**实际经营期间的账面应付款:。2)、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81226.4元。三、上述具体明细中的债务(包括已付和尚未付)乙方确认无误,确属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注:包括乙方未向甲方披露的上述明细中以外债务,乙方愿意全额承担。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实际已交代付的,可以向乙方追偿;尚未付的应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因为上述债务被诉或被执行,有权追加乙方被告承担或向乙方全额追偿(包括违约金、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三、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相互独立,应收债权或已收债权不可作为乙方抵扣债务的理由,不影响乙方承担上述债务”。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昆山市人民法法院就本案原被告与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原被告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原被告支付614044.5元的本金及利息、执行费8540元。后原告向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72585.4元及向昆山法院支付执行费8540元,双方之间的执行案件就此终结。该事实也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再查明,对于协议书中手写的“其中顺元公司伍万元”双方有争议,原告也同意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上述事实由微信截图、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有权就已经代付款项向被告追偿。经核算,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57124.5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理应将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拖延支付却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57124.5元及利息(以557124.5元为本金,按照LPR,从2021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保全费3570元,两款合计8506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25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5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825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20224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