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6497号
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干溪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园新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霞,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九龙村委长步**。v>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朱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7,072.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46,434.07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47,072.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朱红霞对被告**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由原告向**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公司对账结算,**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9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21,047,072.29元,承诺在原告开单日起30日内全款支付,延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3%计息。同年11月21日,三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公司确认于2018年1月底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和朱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三被告仅支付了800万元,余款13,047,072.2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朱红霞共同辩称:朱红霞系涉案业务的介绍人,并不清楚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三笔款项,一是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上海静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鸣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二是2018年4月4日及13日案外人何兰珍支付给王文勇的10万元;三是2018年原告折价处理案外人上海徐立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所得789,971.46元,三笔款项共计1,489,971.46元。如不能扣除该三笔款项,三被告也无意见;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约定,原告应在对账后开具发票,**公司根据发票付款,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1.3%标准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原告(乙方、出卖人)与被告**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钢材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奉贤区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而向乙方采购工矿产品,按实结算,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日;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需验收产品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结算,采购单价按实际供货当天双方确认采购单价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内,在实际采购单价基础上加价不超过65元/吨(包含税金),实际加价价格以实际回款时间为准;甲乙双方每月20号左右就当月供货数量及价格进行对账,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乙方以对账单为准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用以确保甲方按时有效的回款;甲方承诺乙方,自乙方付款采购日起45日内给乙方回清采购款。
2016年8月,原告(乙方、出卖人)与被告**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钢材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一期第二合同段工程而向乙方采购工矿产品,按实结算,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需验收产品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结算,采购单价按实际供货当天双方确认采购单价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内,在实际采购单价基础上每月加价50元/吨(包含税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开单日起至20-30天内结清货款。
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配送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工程需要,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指定的承建方要求不定时多批采购钢材,总量暂定为20,000吨,当供货量超过暂定数量时,双方重新签署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乙方保证甲方除固定收益外的单吨额外收益不低于55-60元/吨……合作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甲方与承建方完成全部结算,甲方收回所有货款为止。
2、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公司共同出具《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公司自2016年6月开始至2017年7月底,经双方确认共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总金额131,057,414.78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公司共计付款110,010,342.49元,尚欠货款21,047,072.29元;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原告开单日起30天内以银行转账全款支付,延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3%计息。
审理中,原告与**公司确认该《对账确认函》上的“开单”系开具提货单。原告称提货单均已开具,但**公司称并未全部开具,只有开具了提货单,**公司才能与其下家结算,进而与原告结算。
3、2017年11月21日,三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公司与原告从2016年6月开始至2017年7月底,经双方确认共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总金额131,057,414.78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公司共计付款110,010,342.49元,尚欠货款21,047,072.29元;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原告开单日起30天内以银行转账全款支付,延期付款部分利息双方协商约定;2017年12月15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400万元,2018年1月底内付清所有货款与利息,若**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由**、朱红霞个人自愿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
4、2018年6月28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18年7月4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18年7月10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2018年8月21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8年9月20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8年12月5日,**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19年2月1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00万元。
5、2018年6月20日,**出具一份担保书,确认**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1,047,072.29元,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自愿为**公司完全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支付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全部义务,包括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
2019年8月28日,朱红霞出具一份担保书,确认**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1,047,072.29元,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朱红霞自愿为**公司完全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支付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全部义务,包括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
6、审理中,被告**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三笔款项,一是2017年9月30日静鸣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二是2018年4月4日及13日案外人何兰珍支付给王文勇的10万元;三是2018年原告折价处理案外人上海徐立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所得789,971.46元。针对静鸣公司支付的50万元及何兰珍支付的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静鸣公司及何兰珍出具的情况说明。针对钢材折价所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7、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2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公司供应货物后,**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公司以《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047,072.29元,该《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均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严格按约履行,但**公司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800万元,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3,047,072.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公司辩称应扣除的三笔款项,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逾期付款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对账确认函》的记载,延期付款的按月息1.3%计息,该标准并未畸高,本院可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结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亦可支持。结合**公司支付800万元的付款时间,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562,279.8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自201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仍以13,047,072.29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
日期
欠款金额
天数
逾期利息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
21,047,072.29元
1,340,698.5元
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3日
20,047,072.29元
52,122.39元
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9日
19,047,072.29元
49,522.39元
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
1,8147,072.29元
330,276.72元
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
17,647,072.29元
229,411.94元
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
16,647,072.29元
288,549.25元
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4日
16,147,072.29元
251,894.33元
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
15,147,072.29元
380,696.42元
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
13,147,072.29元
1,424,266.16元
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15日
13,047,072.29元
214,841.79元
合计
4,562,279.89元
关于**、朱红霞的责任。**、朱红霞除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外,还分别以担保书的形式对**公司所负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无条件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朱红霞对**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47,07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损失4562,27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047,07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
四、被告**、朱红霞对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61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戴剑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