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霞,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朱红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朱红霞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付融高公司货款12,347,072.29元,驳回被融高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静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鸣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给融高公司50万元,以及何兰珍于2018年4月4日、13日支付给王文勇的20万元,均应从13,047,072.29元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12,347,072.29元。《对账单确认函》及《还款承诺书》均为融高公司单方制作,其承诺单据开给**公司后,**公司在30日内付款。融高公司向**公司提供送货单据,由**公司和需方结算货款,单据也是**公司与融高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否则**公司无法与需方进行对账结算。事实上融高公司并未履行开单的承诺,融高公司也未提供发票,融高公司依《对账单确认函》主张货款应提供单据,否则不能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融高公司辩称,**公司主张上述已经支付的两笔款项作为本案系争货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公司与融高公司之间进行对账,由融高公司先统计数据,再交给**公司进行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上明确如果逾期付款应承担月息1.3%的违约金,以督促**公司按时还款,融高公司也相信**公司能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月息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之前在开具发票后**公司逾期付款,故2017年底时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尚有两百余万元货款发票至今未开具,融高公司在**公司归还欠款后将开具相应的发票。在融高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上载明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公司经过核算确认了上述数字,在后续的还款承诺书和担保书中也一再进行确认。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融高公司开单日期30天内,开单所指的是送货单已装订到财务账册,**已经签字确认,**公司确认后进入结算流程,**公司在2017年、2018年还在持续付款,朱红霞、**于2018年6月、2019年8月分别出具了担保书,上述过程中均未提到要求开单,**公司以此拒绝还款的理由不成立。
融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融高公司货款13,047,072.29元;2.**公司赔偿融高公司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46,434.07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47,072.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朱红霞对**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朱红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融高公司(乙方、出卖人)与**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钢材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因奉贤区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而向乙方采购工矿产品,按实结算,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日;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需验收产品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结算,采购单价按实际供货当天双方确认采购单价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内,在实际采购单价基础上加价不超过65元/吨(包含税金),实际加价价格以实际回款时间为准;甲乙双方每月20号左右就当月供货数量及价格进行对账,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乙方以对账单为准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用以确保甲方按时有效的回款;甲方承诺乙方,自乙方付款采购日起45日内给乙方回清采购款。
2016年8月,融高公司(乙方、出卖人)与**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钢材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一期第二合同段工程而向乙方采购工矿产品,按实结算,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需验收产品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结算,采购单价按实际供货当天双方确认采购单价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内,在实际采购单价基础上每月加价50元/吨(包含税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开单日起至20-30天内结清货款。
2016年11月16日,融高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配送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工程需要,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指定的承建方要求不定时多批采购钢材,总量暂定为20,000吨,当供货量超过暂定数量时,双方重新签署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乙方保证甲方除固定收益外的单吨额外收益不低于55-60元/吨……;合作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甲方与承建方完成全部结算,甲方收回所有货款为止。
2017年10月10日,融高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融高公司与**公司自2016年6月开始至2017年7月底,经双方确认共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总金额131,057,414.78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公司共计付款110,010,342.49元,尚欠货款21,047,072.29元;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融高公司开单日起30天内以银行转账全款支付,延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3%计息。
一审审理中,融高公司与**公司确认该《对账确认函》上的“开单”系开具提货单。融高公司称提货单均已开具,但**公司称并未全部开具,只有开具了提货单,**公司才能与其下家结算,进而与融高公司结算。
2017年11月21日,**公司、**、朱红霞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公司与融高公司从2016年6月开始至2017年7月底,经双方确认共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总金额131,057,414.78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公司共计付款110,010,342.49元,尚欠货款21,047,072.29元;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融高公司开单日起30天内以银行转账全款支付,延期付款部分利息双方协商约定;2017年12月15日内向融高公司支付应付货款400万元,2018年1月底内付清所有货款与利息,若**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由**、朱红霞个人自愿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
2018年6月28日,**公司向融高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4日,**公司向融高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10日,**公司向融高公司支付90万元;2018年8月21日,**公司向融高公司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20日,**公司向融高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公司向融高公司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5日,**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融高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1日,**公司向融高公司支付200万元;2019年10月9日,**向融高公司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00万元。
2018年6月20日,**出具一份担保书,确认**公司结欠融高公司货款21,047,072.29元,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自愿为**公司完全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支付尚欠融高公司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全部义务,包括债务人应向融高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保证。
2019年8月28日,朱红霞出具一份担保书,确认**公司结欠融高公司货款21,047,072.29元,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朱红霞自愿为**公司完全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支付尚欠融高公司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全部义务,包括债务人应向融高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保证。
一审审理中,**公司称融高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三笔款项,一是2017年9月30日静鸣公司支付给融高公司的50万元,二是2018年4月4日及13日案外人何兰珍支付给王文勇的10万元;三是2018年融高公司折价处理案外人上海徐立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所得789,971.46元。针对静鸣公司支付的50万元及何兰珍支付的20万元,融高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静鸣公司及何兰珍出具的情况说明。针对钢材折价所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审理中,融高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融高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融高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后,**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公司以《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结欠融高公司货款21,047,072.29元,该《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均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严格按约履行,但**公司此后仅向融高公司支付了800万元,故融高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3,047,072.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公司辩称应扣除的三笔款项,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逾期付款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对账确认函》的记载,延期付款按月息1.3%计息,该标准并未畸高,可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融高公司结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亦可支持。结合**公司支付800万元的付款时间,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562,279.8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自201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仍以13,047,072.29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
日期欠款金额天数逾期利息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21,047,072.29元1471,340,698.5元
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3日20,047,072.29元652,122.39元
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9日19,047,072.29元649,522.39元
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1,8147,072.29元42330,276.72元
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17,647,072.29元30229,411.94元
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16,647,072.29元40288,549.25元
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4日16,147,072.29元36251,894.33元
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15,147,072.29元58380,696.42元
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13,147,072.29元2501,424,266.16元
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15日13,047,072.29元38214,841.79元
合计4,562,279.89元
关于**、朱红霞应承担的责任。**、朱红霞除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外,还分别以担保书的形式对**公司所负融高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无条件连带保证,故融高公司要求**、朱红霞对**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支付融高公司货款13,047,07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公司赔偿融高公司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损失4,562,279.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公司赔偿融高公司利息损失(以13,047,07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四、**、朱红霞对**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61元,由**公司、**、朱红霞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其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融高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后,就**公司欠付的货款,双方在2017年10月10日《对账确认函》及2017年11月21日**公司、**、朱红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截止2017年9月29日**公司尚欠货款21,047,072.29元;关于**公司付款的时间,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融高公司开单日起30天内以银行转账全款支付,延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3%计息;2017年12月15日内向融高公司支付应付货款400万元,2018年1月底内付清所有货款与利息,若**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由**、朱红霞个人自愿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均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严格按约履行。后**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分批向融高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00万元。期间,**公司并未就提货单的交付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公司直至融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融高公司在本案诉请中将已付款800万元作为本金从主张的欠款本金21,047,072.29元中扣除,据此以13,047,072.29元为本金,并以分批扣除后的金额按月息1.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朱红霞应承担的责任。**、朱红霞除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外,还分别以担保书的形式对**公司所负融高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无条件连带保证,故融高公司要求**、朱红霞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至于**公司辩称应扣除的款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支付本案系争借款,故对此予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61元,由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朱红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肖光亮
审 判 员 赵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颖裔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