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277号
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干溪街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钟梅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
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沈文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缪金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