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709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1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幼常,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幼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9日的工资6600元(300元/天*22天)、车费和误工费补贴1000元、晚上加班费2250元(150元/晚*15晚),共计9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被告公司招聘网看到被告招聘信息,后与被告叶老板的外甥孙某谈好工资为300元/天,在G20项目处应聘,后被安排到正荣G64项目处从事钢筋工,2018年9月4日,G64项目处刘经理通知原告到G20项目工地干活,9月8日,叶老板开会时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同意降低工资标准,原告不同意,后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副总,所有管理人员的面试都由代理人经手,但代理人从未见过原告,被告聘用人员都需经过面试考核,最后办理手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应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声称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被告公司招聘网入职被告处,由被告叶老板外甥廖某谈妥工资300元/天,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原告陈述2018年8月18日即被安排在被告正荣G64项目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后于9月4日被调至明发G20项目处负责管理十四区钢筋工,9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降低工资标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离开工地,由于工作不满一个月,生活费及工资至今未发放。
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江苏中冶公司工资、车费、误工费及加班费争议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无有效证据表明与江苏中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当日作出宁浦劳人仲不(2018)2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诉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另查明,南京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明发G20项目总包方,被告承包了正荣G64项目及明发G20项目部分劳务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浦劳人仲不(2018)26号仲裁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9日的工资6600元(300元/天*22天)、车费和误工费补贴1000元、晚上加班费2250元(150元/晚*15晚),共计985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门禁卡、考勤表、工地现场照片及承诺书,拟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门禁卡、考勤表及承诺书均不予认可,陈述被告未发放门禁卡,且被告单位的考勤表是面对被告项目部所有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仅其一人签字与被告公司正规考勤表要求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承诺书均无被告签章或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门禁卡和工地现场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费和误工费补贴,原告未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