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583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路**楼**。
法定代表人:叶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幼常,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计34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季加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