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1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建设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84.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浦口区新城金融大厦工作。工种为建筑立模工,管理人员为分包人***,***为带班班长。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工资和报酬。2014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致L2、L3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出院。被告和第三人均相互推诿。该案经浦口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和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又经浦口区劳动人事部门工伤认定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建设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处理。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设签订了《南京金融大厦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南京新城金融大厦项目(B2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中冶建设。后中冶建设又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单位班组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冶建设、****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12月18日,**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2、L3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时间12天。
2016年7月13日,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PK0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可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7]PK0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2018年2月5日,原告向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2月***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止(2018)123号仲裁决定:对**诉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另查明,**在庭审中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84.73元,***已支付2500元;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200元。**与中冶建设协商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14年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0507元/年。
再查明,**为确认与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陈述工资为300元/天,中冶建设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承包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冶建设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在转包过程中,中冶建设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中冶建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中冶建设与***均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中冶建设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招用的劳动者,***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与中冶建设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300元/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被告均未能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参照2014年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0507元/年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为3525.35元/月(70507元/年×60%÷12个月)。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84.73元。原告认可第三人已支付2500元医疗费,扣除2500元,还应支付医疗费3684.73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故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工资为3525.35元/月,现原告主张27000元并未超过其应得部分,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医疗费3684.73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5884.73元。
二、第三人***对上述被告江苏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